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113,亡,2,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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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號
聲 請 人 林梅枝
代 理 人 吳榮昌律師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黃啟買 失蹤前籍設: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黃啟買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黃啟買(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失蹤前籍設:福建省金門縣○○鄉○○里○鄰○○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0日內,將本裁定主文登載於海外新聞紙及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3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黃啟買自21年出洋往勿荖後迄今已行蹤不明失蹤多年,其最後登載於戶籍謄本之地址為福建省金門縣○○鄉○○里○鄰○○00號,嗣後均查無戶籍資料,行蹤不明,失蹤迄今已逾10年之久,茲聲請人與失蹤人之配偶盧裁治(民國69年8月19日死亡)共有土地,為釐清共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爰聲請本院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應記載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

前項公示催告,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

公示催告應公告之;

並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

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2、3項、第130條第3至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失蹤人之配偶、繼承人、法定代理人、債權人、受贈人、人壽保險金受贈人、人壽保險金受領人、國庫及其他就死亡宣告有身分上及財產上利害關係之人而言,又不動產之共有人,其中一人生存與否,將影響整體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亦應可認為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

三、經查:㈠聲請人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本件失蹤人之生存與否,將影響聲請人與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揆諸前揭見解,聲請人應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之身分。

㈡失蹤人已有失蹤之事實存在: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影本、被繼承人盧裁治之除戶戶籍謄本影本、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33號裁定影本、被繼承人盧裁治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盧裁治之全體繼承人即其配偶黃啟買、子女盧延根、盧明月之最新戶籍謄本影本、聲請人另案提起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起訴狀影本、本院113年1月31日金院發民信113訴字第7號函影本(見本院卷第11至37頁)等件為證,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黃啟買歷年戶籍資料、全民健保醫療費用申報資料、申領護照紀錄資料、入殮資料等紀錄,均查無失蹤人現仍生存或活動之情形,而有金門○○○○○○○○○113年5月29日城戶字第1130000934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5月28日健保醫字第1130110660號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3年6月3日領一字第1135315980號函、金門縣殯葬管理所113年6月11日殯服字第1130001109號函(見本院卷第95至103、121至123、135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主張失蹤人已失蹤一節為真實。

又國民政府於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曾於35年4月實施臺灣戶口清查,嗣於35年10月1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而失蹤人於臺灣光復後未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之原因,不外乎失蹤、死亡等因素所致,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

而依現存戶籍資料查無失蹤人於35年10月1日申報初設戶籍登記之紀錄,復無證據可認失蹤人業已死亡,堪認失蹤人至遲於35年10月1日即處於失蹤之狀態,迄今仍行方不明之事實為真正,故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核與前開條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公示催告之期間:本件既經准許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復審酌失蹤人現已逾百歲,本院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並定陳報期間為3個月,另依法諭知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0日內,將本裁定主文登載於海外新聞紙及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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