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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陳惠鈴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方天祥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正附件所示全部事項,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再審之訴有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倘再審原告僅對確定判決之一部聲明不服,即應以該不服部分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附件所示事項未補正,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施人夫
附件: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補繳再審裁判費1,500元。
二、補正經再審原告簽名或蓋章之「民事再審之訴狀(一)」原本。
三、請補正再審訴狀撰狀人欄載為「耶和華」之真意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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