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陳惠鈴
再審被告 方天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
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2日,收受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112年度簡上字第1號,下稱原審卷,原審卷二第91頁),並於113年3月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文戳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加計當事人非居住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之19日),是其在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屬適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詳如附件民事再審之訴狀㈠、㈡所載,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再審之訴,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11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損害賠償金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暨假執行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部分,因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四、本院之判斷: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112年度台再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係有關通常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之再審事由,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而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在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並經聲明之證據,確定判決非認為不必要而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影響確定判決之結果者而言。
㈡再審原告僅泛稱本院之判決取證,違反經驗法則,本案犯罪事實所採證據必須為嚴格證明,心證要求需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證人方天祥及蔡宗翰之證詞,與勘驗筆錄內容並不相同;
證人許智勝並未看到及聽到再審原告辱罵方天祥,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法官依自由心證判斷證據所作出的認定,須記載在判決書中的理由部分,如當事人對於判決内容有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的質疑,可以向上級審法院提出聲請等語。
㈢經查,原確定判決依憑兩造所為各項主張及所提證據,逐一而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並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論述,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再審原告前開主張,核屬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加以指摘,依前揭說明,均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再審意旨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顯屬無據。
又原確定判決之理由,已逐一審酌證人方天祥、蔡宗翰及許智勝等之證述;
另關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刑事案件已為之勘驗影像檔案部分,原審亦就再審原告所爭執事項,於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再度勘驗兩造肢體接觸之情形,並將勘驗內容詳載於原審判決書(見原確定判決第7、10頁),再審原告亦未具體指摘有何項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乃法院之職權,再審原告相關之主張,既已經原審法院調查後,依職權為證據取捨為認定、判斷,即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再審理由可言,再審意旨就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436之7條再審理由之主張,亦不足採。
五、綜上,再審原告主張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要件不符,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另再審原告於書狀內,多次引用宗教教義,手繪宗教圖樣,甚至於書狀撰狀人處,書寫「耶和華」,及所附不知名物品等情,核均與本案難認有任何關聯,併此述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林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施人夫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