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113,司促,278,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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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7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吳孟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67,8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於民國111年4月13日、112年3月21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

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查債務人至113年2月28日止,帳款尚餘67,890元,及其中本金66,920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

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㈢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㈣釋明文件: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各1份。

三、本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後,如債務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以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實施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113年度司促字第278號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 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1 39,492元 吳孟霏 自113年2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8.75 2 8,589元 吳孟霏 自113年2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0.75 003 18,839元 吳孟霏 自113年2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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