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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0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賴錫湖
債 務 人 黃申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2,017,32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黃申國於民國112年1月18日,向債權人借款210萬元,借期起於112年1月18日至132年1月18日屆滿,利率約定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機動利率(按月調整)加碼年率0.85%,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及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4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間之利息。
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19條第2項第4款之約定,債務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債權人通知或催告後仍未依約繳款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
㈡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1月18日,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有台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653號及收件回執可憑,誠屬非是,依約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且債務人違約有可歸責事由,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黃申國一次清償本金2,017,321元及至清償止之利息、延遲利息以及訴訟費等。
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㈢釋明文件:戶謄、總約、借約、利率表、往來明細、存證、收件回執。
三、本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後,如債務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以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實施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113年度司促字第310號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 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1 2,017,321元 黃申國 自113年1月18日起 至113年2月18日止 年息百分之2.43 自113年2月19日起 至113年11月18日止 年息百分之2.916 自113年11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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