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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19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洪源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1,716元,及自民國99年6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權人原名「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1月17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1日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將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續存銀行(均如證物)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洪源成前於92年7月25日,依據與債權人簽訂之申請書,向債權人借款20,000元,借款利息於每月20日結算1次;
另定明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自99年6月18日至104年8月31日止,依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5%計算利息,詎料債務人經多次催討仍未繳納,依約定債務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
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爰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至感德便。
㈢釋明文件: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系統螢幕列印畫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各1份。
三、本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後,如債務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以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實施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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