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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號
聲 請 人 黃福國
相 對 人 許秀子
關 係 人 林奕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許秀子於民國110年3月29日與第三人林奕蓁共同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910萬元,口頭約定於111年3月28日清償,並以相對人許秀子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910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業於110年3月30日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詎相對人及關係人屆期不為清償,聲請人並於111年3月31日向相對人及關係人提示本票,要求清償借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情,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各1份、本票原本2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3年5月21日金院發非仁113司拍字第4號函,通知相對人、關係人於函到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13年6月6日寄存送達於相對人,於113年6月4日送達關係人,惟迄未見相對人、關係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七、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如已依前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4號 財產所有人:許秀子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金門縣 金城鎮 庵前劃測段 1185-29 112.55 全部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主要用途、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 1 3 金門縣○○鎮○○○○段0000000地號 -------------- 金門縣○○鎮○○○村00號 自用儲藏室,住宅用/鋼筋混凝土造/4層 一層: 71.36 二層: 44.49 三層: 72.03 四層: 43.31 地下層:39.76 合計: 270.95 陽台:12.41 平台:11.00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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