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113,司票,22,202403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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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馬采甯
相 對 人 劉正賢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為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所明定。

又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相對人劉正賢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未記載付款地,所記載之發票地則為屏東縣九如鄉,有本票原本1紙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22號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1 劉正賢 200,000元 113年2月11日 113年2月28日 TH8659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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