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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6號
聲請人黃玲珠
相對人王志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合計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玖仟陸佰參拾玖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王志欽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原本3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附表所示本票原本,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6釐計算利息,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到院之本票記載之到期日分別為112年12月18日、113年1月3日、113年1月3日,有本票原本3紙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就到期日前之利息,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本票附表:
編號 |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新臺幣) | 發票日 | 到期日 (即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
1 | 王志欽 | 327,818元 | 112年9月18日 | 112年12月18日 | CH0000000 |
2 | 1,324,003元 | 112年10月3日 | 113年1月3日 | CH0000000 | |
3 | 327,818元 | 112年10月3日 | 113年1月3日 | CH0000000 |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㈠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
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㈡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
,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㈢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
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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