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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吳瑀恩
吳瑀歆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吳景豪
陳思渝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嘉正於民國113年3月22日死亡,聲請人吳瑀恩及吳瑀歆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因自願拋棄繼承,爰提出家事聲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狀、繼承權拋棄書、說明書、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
又第1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尚未取得繼承權,即無拋棄繼承權之可言。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吳嘉正於113年3月22日死亡,而據聲請人提出到院之繼承系統表顯示,吳嘉正之第1順序繼承人中之子輩繼承人為吳景豪及吳景軒2人,惟於113年4月12日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時,被繼承人吳嘉正之子輩繼承人僅有吳景豪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因聲請人吳瑀恩及吳瑀歆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而聲請人吳瑀恩及吳瑀歆為本件拋棄繼承聲明時,尚有親等較近之子輩繼承人吳景軒未為聲明拋棄繼承,是依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吳瑀恩及吳瑀歆尚非被繼承人吳嘉正之繼承人,從而,其本件聲明拋棄繼承,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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