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113,司聲,6,202407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昆璋


相 對 人 吳建慶


上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02年度存字第42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25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的訴訟終結外,宜從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其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於其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則與此所謂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依鈞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7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25萬元為擔保,經鈞院102年度存字第4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並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因聲請人業已撤回鈞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6號假扣押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鈞院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經鈞院112年度聲字第30號通知相對人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行使權利,今相對人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並提出鈞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7號民事裁定、102年度存字第42號提存書、鈞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12年度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各1份(均為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擔保相對人因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6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假扣押執行所生之損害,業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7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125萬元,經本院102年度存字第4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聲請人已於112年7月4日具狀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

且於112年10月19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0號於112年12月21日裁定21日之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存字第42號、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6號、112年度聲字第30號卷宗查核無訛。

又受擔保利益人迄未就擔保金行使權利,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6紙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