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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謝寀籈
王宥婷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吳奎新律師
相 對 人 楊瑞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8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8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0年度全字第9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8萬元為擔保,經鈞院110年度存字第3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向鈞院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
而聲請人已向鈞院聲請撤回110年度司執全字第8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並依法以揚然法律事務所民國113年2月23日函催告相對人於函到後21日內,就其損害對擔保金行使權利,然相對人未對聲請人之擔保金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4號民事判決、鈞院110年度存字第38號提存書、繳納擔保提存費500元之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鈞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8號撤銷執行命令、揚然法律事務所113年2月23日函影本各1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2份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謝寀籈及王宥婷為擔保相對人楊瑞珍因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8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假處分執行所生之損害,業依本院110年度全字第9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18萬元,經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聲請人已於112年7月26日具狀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9月8日函請金門縣地政局塗銷假處分登記,及發令撤銷假處分命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而聲請人業以揚然法律事務所113年2月23日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113年2月26日收受上開函文後,迄未就擔保金行使權利,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揚然法律事務所113年2月23日函影本1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2份及本院職權查得之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21紙附卷可證,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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