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113,婚,3,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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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號
原      告  甲○○  住金門縣○○鎮○○000號
訴訟代理人  趙佑全律師
被      告  乙○○  (對國外公示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8月20日結婚,然被告始終未曾入境與伊團聚。

兩造已漸無聯繫,各自生活20餘年,顯難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始終未到庭,亦未曾以書狀作何主張或陳述。

四、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就其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曾以書狀作何主張或陳述,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亦查無任何入境紀錄。

綜核上情,堪認原告以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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