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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號
原 告 甲○○ (地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朱俊穎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100年3月13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得單獨決定如附表二所示事項。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主文第二項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新臺幣12,583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離婚部分1.兩造於民國99年5月7日結婚,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為情緒管控不佳,常用情緒性字眼恣意傷害原告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下稱乙○○),並自被告父親過世後,常以傳宗接代一事,無端指謫原告不積極與其產子,並提起離婚請求,兩造當時雖未離婚,但原告身心已受創;
又被告曾於112年4月4日,指謫被告二姊得腦瘤並因而過世乙事,係因原告及乙○○所致;
且於112年9月26日,將原告及乙○○趕出被告位於金湖鎮夏興之房屋,並命兩人前往被告母親處居住,原告為免衝突擴大,於同年10月10日搬離後,詎被告又於10月18日再次將原告及乙○○趕出被告母親處所。
2.原告與乙○○被趕出後,現在外租屋居住,然此等無端指謫之舉,並時常隨意將情緒加諸在原告及乙○○身上,導致原告深刻感受到價值觀、教育理念之落差,也逐漸喪失繼續與被告共同維繫婚姻、共創美好婚姻之想像。
被告既長期對原告及乙○○實施虐待行為,顯然已達任何人基於原告地位均喪失與被告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且此婚姻破綻原因顯可歸責於被告,因而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部分1.原告自乙○○幼時即細心照顧,其與原告情感依附關係緊密、深厚。
又原告監護動機與意願皆屬良善積極,原告之家人亦樂於照顧乙○○,家庭支持系統充足,可以滿足乙○○基本生活需求,且其目前正處青春期,由同性別之母親引導及教育較為適當,且原告對乙○○之教養已有完整規畫,足以擔任親權人。
2.反觀被告於112年9月26日,將原告及乙○○趕出;
復於同年10月18日,再次將原告及乙○○趕出被告母親住所,被告此種任由自己情緒發洩、恣意傷害原告及乙○○之行徑,實難想像具備適當之親職能力,由前開所述被告之家庭暴力、虐待、侮辱原告及乙○○等行為,能推論被告日後只要不如己意,極有可能將個人情緒發洩在乙○○身上,故被告並非適任親權人。
3.基於「同性別原則」、「照顧繼續性原則」、「父母適性比較原則」、「主責照顧原則」,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應由原告任之。
㈢被告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兩造為乙○○之父母,具扶養能力,自應負擔乙○○之扶養費。
關於未成年子女生活上之消費應依照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金門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萬8,875元,並應以此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
原告年收入約190萬;
被告則係大學畢業,目前則為自由接案之工程師,而原告為實際負責乙○○生活照顧責任之人,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因此,兩造應按原告:被告=1:2之比例負擔扶養費用較為妥適,故被告應負擔扶養費之2/3即12,583元((18,875元×2/3=12,583.3333元,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自本件親權酌定部分確定之日起,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2,583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若前開定期給付一期遲誤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之諭知。
㈣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及第1052條第2項規定、第1055條第1項及第1055條之1第1項、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㈤並聲明: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兩造所生之女乙○○之權利義務之由單獨原告行使及負擔。
3.被告應自本件親權酌定部分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之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1萬2,583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則以㈠離婚部分1.兩造結婚多年,被告父親生前希望多生育,但原告以被告會打呼及與乙○○同睡等原因為由,而與被告分房睡,藉故躲避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而被告二姊也因此事承受過大之精神壓力,而罹患腦瘤甚至往生。
又原告對乙○○之家庭基本衛生習慣教育不周,是原告之過失較重,不得藉此請求離婚。
2.又被告與乙○○相處情況融洽,未有言行不當之暴力,請原告與乙○○搬出夏興住所,係因該房屋打算經營民宿,且原告與乙○○搬入被告母親住處後,對被告母親長期態度不佳,又生活習慣不佳,而影響乙○○,被告無法忍受,才使其搬出被告母親處所。
3.基於上開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而按照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因此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部分1.被告主張原告離婚無理由,但基於父母應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始符合乙○○之最佳利益,兩造應共同擔任乙○○之親權人。
原告經常未告知被告而將乙○○帶回高雄或前往日本,並將單獨乙○○留於高雄住處或隱匿住所,使常有父母均不在身邊之情形發生,衡酌「父母適性比較原則」、「善意父母原則」,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由被告單獨任之。
2.被告與乙○○相處情形良好愉悅,重視其教育,學習大提琴等費用幾乎由被告支付,反觀原告家庭支持系統不佳、在外租屋居住,並欲將乙○○帶回高雄居住,使乙○○發生危險機會增加,由此觀之,被告家庭支持系統較佳,可使乙○○適性發展,被告離婚後若再娶,也會以乙○○之照顧及利益為優先。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1.對於乙○○每月扶養費需要1萬8,875元無意見,但非寒暑假時間應由原告照顧、寒暑假時間由被告照顧,期間之扶養費應各自分擔。
2.而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將乙○○攜離金門,導致扶養費增加或發生意外等所產生的醫療費、終身照顧費用等均應由原告負責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協助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1.兩造於99年5月7日結婚。
2.育有所生之子女乙○○(女,000年0月00日生)。
3.兩造婚後於105年2月搬回金門,同財共居至112年9月26日,原告與乙○○搬離同住之處,分居至今。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原告請求離婚部分1.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又婚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最高法院對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是否須比較兩造的有責程度,已有統一的法律見解,即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因情緒管控不佳,常以情緒性字眼恣意傷害原告與乙○○,並將原告及乙○○趕出家門;
及常以傳宗接代一事,無端指謫原告不積極與其產子,並向原告提出離婚;
又被告曾於112年4月4日,指謫其二姊得到腦瘤並過世乙事,係因原告及乙○○行為所致。
另被告於112年9月26日,將原告及乙○○趕出夏興之房屋,並命其等前往被告母親處居住;
另被告於10月18日,再次將原告及乙○○趕出被告母親處所。
而原告與乙○○被趕出後現在外租屋居住,而前開被告行為導致原告深刻感受到價值觀、教育理念之落差,也逐漸喪失繼續與被告共同維繫婚姻、共創美好婚姻之想像。
並顯然已達任何人基於原告地位均喪失與被告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且此婚姻破綻原因顯可歸責於被告等節,業經原告提出兩造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85至191頁),而被告不爭執前開文書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202頁),惟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門診(生殖婦科)費用證明書等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87頁),是本件爭執之點厥為:兩造間是否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被告是否無可歸責之處?3.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及卷內資料,由兩造間之對話(以下擷取均為被告之對話內容):「要是你沒有生一個男的,你就會有麻煩,你知道嗎?」、「你被趕出去很不爽,你知道為什麼要直接趕你出去嗎?這,這件事情就是怎麼講?讓你們兩個都學到一件事情,你們不要損害到,不要為了自己,損害到別人的利益,你知道嗎?我跟你上床是當老公的利益,你知不知道?你懂嗎?」、「我先不跟你講要不要來的問題,我先跟你們講,我要你們現在可以搬回來了。」
、「我現在只可以宣,跟你講,宣讀而已喔,你們兩個還是要履行,我跟媽,跟你,跟你媽咪講,你還是要履行同居義務,這是跟,我跟你媽咪講的,你要是不要的話,你再去法院說你要分居,你自己要去申請。
然後我現在跟乙○○講了,我要你搬回來住,你如果不回來,不用管你的意,不用管你的意願的喔,你如果不回來,那你就算是離家出走,好不好?」、「那離家出走,我去叫,我可以去叫警察去抓你回來,然後我現在跟,跟乙○○的媽咪講,你現在因為我還是有乙○○的監護權,你現在把他留在身邊收留他,那你算是妨礙家庭,違反了,你侵害到我的親權」、「我禮拜一下午4點的時候,乙○○下課之後,我去報警,去你們公司把乙○○抓回來,那場面就很難看了,你不要搞到,你連工作都丟了。
你再這樣子,我去金管會再告你一狀,我跟你講,你工作就丟了」、「分居協議書簽下來之前,乙○○還是要回來這邊住,或者是不回來住,我說什麼時候到,就什麼時候到,不到的話,我就叫人去兆豐金抓,好不好?你不要搞到連工作都丟了,退休金也沒了,你就,你就大,你就大條了,懂了嗎?你不要做,妨礙家庭,是刑事案件喔,你會有案底的,乙○○你也是一樣,離家出走被抓回來,也是有案底的」、「就是離了對大家都好,知道嗎?對吧?你有想過這一點了嗎?」、「你看啊,你,你年紀也大了,對不對?,但是你現在也還沒有更年期,所以你要找人嫁也還OK,甚至你可以找到說,不在乎你有沒有生小孩的家庭,那你就是反正家庭兄弟姐妹一大堆,這個,這個有沒有,一個兄弟有沒有,在小孩子裡面也沒有差,對不對?」、「這一點我已經提醒你好幾年了,對不對?我給你提醒吧,有提醒嗎?明示暗示應該都有,那對你來講,壓力很大,那你想想看,離了是不是對大家都有好處?」、「我,我有這種想法,我要是不想的離話,我跟你講那麼多幹嘛?對不對?」、「乙○○對我來講,他不一定是我的唯一的小孩子,對不對?所以我如果高興,我就放,我如果不爽,我就不放,你也拿我沒輒,你就是一直要來跟我盧,所以講難聽,難聽一點,乙○○是我的棋子,如果你真要這樣子做的話。」
等語(參本院卷第185至191頁)。
4.細譯上開對話,足認原告關於請求離婚之主張,非屬無由,被告對原告之言語,充斥貶低、指責之言語,全然無法理性溝通,對話中未有何噓寒問暖,反多係互相指謫、謾罵之語。
衡諸常情,任何人倘處於與原告相同情狀下,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甚明。
而被告不但未能體察原告請求本件離婚訴訟之緣由,亦未積極與原告就雙方間對於婚姻生活之歧見及芥蒂妥為良性之溝通,也未為任何實際修補婚姻破綻之舉措,反而一再批判、指責原告,而忽視原告於婚姻關係中所承受之苦痛及原應享有之情感支持;
復觀諸如兩造整體之對話內容(詳參附表一),雙方之對話毫無親密關係應有之情感交流互動,更缺乏積極聯絡夫妻感情或用心維繫婚姻之舉措,顯見兩造均消極放任夫妻關係之惡化顯難和平對話甚明,故雖兩造分居狀態迄今未久,惟訴訟過程中僅見兩造彼此怨懟,可見原屬兩造間婚姻情愛之基礎似已毫無留存,且被告在對話中亦對兩造離婚乙事為利害分析,並表示離婚對雙方均有益處,雙方均可展開新的生活等語。
綜合上情,可認兩造間誠摯互信、相愛之基礎已然消磨殆盡,兩造於婚姻關係中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亦已破裂,客觀上已難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且雙方對此婚姻無法維持均應有可歸責之處,洵可認定。
5.至被告抗辯:係因原告藉機躲避性行為,不積極配合生育而起,事由應由原告負責,僅其得請求離婚等語,惟查,遍觀被告所提內容多係「個人意見陳述」,且「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且其個人意見陳述之內容,亦不足認定兩造婚姻無法維繫乙節應全可歸責於原告甚明;
再者,婚姻關係中是否要生育乙節,理應由夫妻雙方彼此溝通,在彼此都有意願的前提下方才為之,然遍觀被告之個人意見,將大男人主義顯露無遺,且一點都不尊重原告,其言談間足證明原告主張無法繼續與其維繫婚姻乙節為真。
是被告上開辯稱顯然未真實體悟兩造目前之困境,亦與對話內容有所未符,實難認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內,無可歸責事由,是抗辯原告無權利提起離婚訴訟,難認可採。
6.綜上,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就上開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兩造均難辭其咎,而同屬有責配偶,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又本院既依前揭規定判准兩造離婚,則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歸屬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2.經查,兩造所生之女乙○○為000年0月00日生,尚未成年,且兩造對於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未協議。
是原告請求酌定之親權行使,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3.另經本院囑託金門縣政府為訪視,依金門縣政府113年5月17日府社婦字第1130043025號函及函覆之訪視結果略以:第五部分: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㈠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兩造身心健康狀況皆良好,聲請人任職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門分行科長,月入10萬元,工作及收入尚可,另於本地有大提琴老師等社會關係網絡,社會資源尚足夠,娘家資源亦十分良好;
相對人從事在家自營電子業產品工作,月入5至30萬元,工作及收入也穩定;
依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的現況評估,現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三餐飲食及就醫就學等由聲請人負責,無受虐及疏忽之虞, 兩造皆對未成年子女相當關心,家庭支持系統良好。
2.親職時間評估:兩造工作時間皆固定,且可配合未成年子女彈性運用,當工作繁忙無法抽身時,兩造皆表示未成年子 女同學之家長及大提琴老師,亦可以隨時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
聲請人現工作周休二日,但其表示年度休假三十天,亦可隨時抽空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
3.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租賃位於金城鎮市區,為公寓式建築,位於七樓,居住環境整潔舒適,光線充足明亮,鄰近金城市區,自家中到金城市區購物約3分鐘車程,居住環境單純,樓下設有警衛管理;
相對人居住於金湖鎮夏興,居住環境空間寬廣、明亮舒適,居住環境也為單純且清幽。
4.親權意願評估: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行使親權意願皆高,認為爭取未成年子女親權皆具優勢,對未成年子女未來教育非常重視,但兩造在於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無法談妥,建議兩造共同監護未成年子女親權義務。
5.教育規劃評估:兩造對未成年子女的教育方面是重視的,因各自認為各有優勢的經濟條件:聲請人本身為銀行業,而相對人工作皆從事科技電子業;
兩造皆對未成年子女教育方面提供完整的資源,拓展未成年子女的視野。
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⑴未成年子女之陳述能力評估:未成年子女能夠完整陳述且清楚表達自己的意願。
⑵訪視時之心理及情緒評估:未成年子女在訪視時神情愉悅。
⑶訪視時之外顯行為表現評估:未成年子女訪談期間,表現平靜,外顯行為無異樣,並無不安或抗拒之情形。
⑷未成年子女意願表達之真實性評估:未成年子女意願表達具有真實性。
㈡親權建議及理由:1.建議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並由聲請人(甲○○)擔任主要照顧者,且列舉需雙方同意之事項。
⑴聲請人與相對人照顧條件與經濟狀況皆良好且穩定,親職時間及能力亦皆能照顧未成年子女,雙方家庭均提供良好照顧,使未成年子女得到良好發展;
但觀察兩造皆對雙方有負面態度,故建議由兩造共同監護以確保未成年子女生活狀況之穩定性。
⑵未來若兩造會面探視未成年子女,為避免雙方意見不同產生爭吵,建議兩造以父母合作之模式,共同協商因應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之心理衝突及不適,父母進行具體教養計畫之會商並遵守,以謀求未成 年子女最大利益。
⑶綜上評估,目前未成年子女居住在金門,生活適應狀況良好家庭支持系統良好,親屬資源十分充足;
建議由父母共同行使同意權之重大事項如重大醫療行為、就讀學校、出入境、移民、更改姓氏等。
⑷本案調查報告内容為單次訪談,無法完整呈現案家實際互動情形,緣報告内容之限制,在報告建議上僅提供參考,請法官斟酌,建請貴院依兒童最佳利益予以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27至168頁)。
4.本院綜合前揭訪視報告所揭示兩造各自可提供予乙○○成長之主、客觀條件,及乙○○年紀尚幼,應避免更易環境造成其稚齡仍須面對成長環境變更、調適不易之情境壓力。
故認前揭訪視報告之建議應屬可採,宜由兩造共同行使乙○○之親權,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併就主要照顧者得單獨決定之事項列舉如附表二所示。
㈢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各應負擔金額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
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
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之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2.經查,兩造為乙○○之父母,關於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由本院認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與原告同住,然依照上開規定,兩造均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原告聲請命被告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至成年時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狀況、身分能力而酌定適當金額。
關於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用,參佐行政院主計總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之項目,含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該項消費支出應可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且有地區性劃分,解釋上應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
本院審酌乙○○年僅13歲,屬需人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之生活需求,其現與原告共同居住在金門縣,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金門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萬8,875元,而此金額被告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02頁),復斟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於兆豐銀行擔任科長,年收入約190萬;
被告則係大學畢業,目前則為自由接案之工程師等兩造之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暨原告實際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亦得作為支出扶養費之評價等情,認該子女在成年前每月扶養費用應以1萬8,875元為適當,並由原告、被告各依1:2之比例,分擔乙○○扶養費,應屬公允。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分擔該子女每月扶養費之2/3即1萬2,583元(18,875元×2/3=12,583.3333元,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準此,被告應自本件親權酌定部分確定之翌日起,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1萬2,583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又上開命被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分擔扶養費屬定期金給付,因按月給付之金額不高,為免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給付等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㈣綜上所述:1.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應由被告負較高比例之責,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2.另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3.審酌兩造收入、財產狀況及乙○○生活所需等因素,定被告應給付的每月扶養費數額及不履行的遲誤效果,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其他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就本件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列後論駁,併此說明。
六、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用4,000元外,並無其他費用,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0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附表一:(詳如本院卷第185至191頁)
一、112年11月14日 說話人 時間 內容 被告 00:00 你,所以從那個時候我就知道了,你做事只,你做事只考慮到自己,你沒考慮到家裡,所以你到我們家,你說你現在這個表現,你這幾年的表現,你自己可以評分嘛,你有以家庭,你有以整個家庭,整個的整體那個嗎?在思考?你看你跟乙○○搬出去之後,假日的時候,你有想過,哎,去送個餐嗎?去做個飯嗎? 原告 00:39 等一下,我們搬出去之後? 被告 00:41 對。
原告 00:41 我們被你趕出去之後,然後我要去送餐喔? 被告 00:46 你,你現在想像很怪嗎?我,你被我趕出去,為什麼?是因為你們做錯了事情啊,你們沒,你難道沒有想說,哎,我錯了,我去做一些事情贖罪一下吧,你沒有啊,你完全沒有,你知道嗎?所以我就說你的待人處世,人情世故,為什麼這麼不懂呢?這個不用人家教了,你知道嗎?所以呢,你反正你,你想,這兩條路都不好走,但是一定要走,一定要選一條,所以你再這麼講說,哎,怎麼樣,怎麼樣,好像你,你還高高在上這樣子,你剛剛那種那情況怎麼行呢?那是你要想的,你要想辦法,你知道嗎?現在錯不在我,你知道嗎?哎,我不知道為什麼,我會娶到你這種的,我真不知道為什麼娶到一個這種老婆,你知道嗎?我這麼多可以挑,我挑了你,結果竟然這樣子,你說之前那幾個交往過的,生兩個男生都有了,幫忙照顧家裡的,我知道你們做銀行的人,就是有這個毛病,你知道嗎?什麼只看錢,什麼都只看錢,只要是男生的收入低於你們,你們毛就起來了,對吧?沒有例外的。
二、112年11月19日 說話人 時間 內容 被告 00:00 所以為什麼我今天跟你,為什麼我一定要跟你解決這件事情,你知道嗎?你認為為什麼?為什麼一定要解決這件事情?要是你沒有生一個男的,你就會有麻煩,你知道嗎?對於我來講,因為我們倆誰,誰先走,不知道啊?你知道嗎?但是如果我先走,照我的預判,你對金門真的是沒有什麼,沒有什麼在乎的,對不對?因為你老家在高雄,你這邊財產,要是我先走了,因為你是原配,你先拿走一半,那時候整個產,家產就分開了,就散掉了,所以你若是執意不肯,我現在就要處理這件事情,懂了嗎?所以我這次,為什麼很堅決跟你講這件事情?我們上次講過一次了,我只是沒有跟你講很清楚什麼原因,所以這次你真的要做決定,你如果是OK,你被趕出去很不爽,你知道為什麼要直接趕你出去嗎?這,這件事情就是怎麼講?讓你們兩個都學到一件事情,你們不要損害到,不要為了自己,損害到別人的利益,你知道嗎?我跟你上床是當老公的利益,你知不知道?你懂嗎? 原告 01:33 利益? 被告 01:34 對,是權利啦,權利,你知道嗎?那你們兩個的做法,干擾到我的,影響了我的利益,所以你自己創造出,我要來對你們做這些事情,你知道嗎?就你沒有,你沒有按照正常,而且,這件事情其實根本在正常家庭不該發生的,但是竟然我需要來處理這件事情,好吧,所以我會跟你講,就是這件事情遲早要處理的,你知道嗎?然後還是,還是什麼?所以這次趕你們出去,讓你們知道,我非常重視這件事情,你說上一次我們就是不了了之,最後你們兩個開始了,故態復萌,那你說你被,被我趕出去,那OK啊,如果你接受說再繼續努力,但你會比較辛苦,我知道,但是錢我會出嘛,上次也是,上次不是都是我出嗎?花20幾萬,結果沒有下文,對不對?但是我會跟你講,就是你辛苦,但是最後,我跟你講,我們人都是要追求完美的人生嘛,對不對?我們現在,我的人生跟你人生,就差這一個,就很完美了。
三、112年11月23日 說話人 時間 內容 被告 01:23 好,我現在跟你們兩個鄭重的講,你們禮拜六要開始搬回夏興,聽到了嗎? 女兒 01:41 就沒有要去。
被告 01:44 我先不跟你講要不要來的問題,我先跟你們講,我要你們現在可以搬回來了。
女兒 01:50 啊為什麼啊? 被告 01:51 兩個都是,兩個都聽到了嗎? 女兒 01:54 有,啊為什麼嘛? 被告 01:58 不用管為什麼。
原告 02:02 我們想知道為什麼啊。
被告 02:04 我要你,我要你們兩個搬回來住了。
原告 02:07 我們想知道為什麼。
被告 02:10 這個不用為什麼。
原告 02:11 為什麼不用問? 被告 02:13 我們現在還沒有離婚,也沒有登記簽約,所以你們還是要履行同居義務,我就跟你講啊,我現在只可以宣,跟你講,宣讀而已喔,你們兩個還是要履行,我跟媽,跟你,跟你媽咪講,你還是要履行同居義務,這是跟,我跟你媽咪講的,你要是不要的話,你再去法院說你要分居,你自己要去申請。
然後我現在跟乙○○講了,我要你搬回來住,你如果不回來,不用管你的意,不用管你的意願的喔,你如果不回來,那你就算是離家出走,好不好? 原告 03:06 嗯。
被告 03:07 那離家出走,我去叫,我可以去叫警察去抓你回來,然後我現在跟,跟乙○○的媽咪講,你現在因為我還是有乙○○的監護權,你現在把他留在身邊收留他,那你算是妨礙家庭,違反了,你侵害到我的親權…… 原告 03:39 嗯哼。
被告 03:40 那你如果不把他送回來,我禮拜一下午4點的時候,乙○○下課之後,我去報警,去你們公司把乙○○抓回來,那場面就很難看了,你不要搞到,你連工作都丟了。
你再這樣子,我去金管會再告你一狀,我跟你講,你工作就丟了,你的保險,我叫你派個人來跟我解說內容,你沒有派喔。
原告 04:16 我有跟你解說了啊。
被告 04:19 沒有,我說要解說裡面詳細的內容,我沒有,我裡面詳細的內容,我不知道,當初也只是說你簽,你就拿給我簽了,你也沒有解說。
所以我跟你講,這件事情很嚴重,而且我跟你講要你,在你,叫你派人來了,你還是沒有派。
而且我已經跟你講了喔,兩個,兩件事情都聽,聽清楚了嗎? 原告 04:47 有聽到了。
被告 04:50 好,那看你要怎麼做?你跟我講,不然就是禮拜一派,叫警察去,4點下課之後去兆豐金抓乙○○回來,那時候我看你兆豐還待得下嗎?還有什麼事情要我講的嗎? 原告 05:14 目前沒有。
被告 05:16 好,你們想清楚了跟我講,不懂的話去看一下,不懂的話去請教警察,好不好?然後我給你一個禮拜,重新思考這個問題,你如果還是一樣的決定,那我就去找律師了,那你也自己找一個,但是在分居協議書簽下來之前,乙○○還是要回來這邊住,或者是不回來住,我說什麼時候到,就什麼時候到,不到的話,我就叫人去兆豐金抓,好不好?你不要搞到連工作都丟了,退休金也沒了,你就,你就大,你就大條了,懂了嗎?你不要做,妨礙家庭,是刑事案件喔,你會有案底的,乙○○你也是一樣,離家出走被抓回來,也是有案底的,不要兩個人把這件事情搞成這樣子,都聽清楚了嗎? 女兒 06:34 有。
被告 06:34 刑事案件喔,不是開玩笑的,你乙○○你還沒有成年,你是接受父母親管教的,不是說你要幹嘛就幹嘛,還有,還有問題嗎? 四、112年11月14日 說話人 時間 內容 被告 00:16 先講,呃,現在我跟你分析一下,就是離了對大家都好,知道嗎?對吧?你有想過這一點了嗎? 原告 00:27 好,你繼續講,我在聽。
被告 00:30 你看啊,你,你年紀也大了,對不對?,但是你現在也還沒有更年期,所以你要找人嫁也還OK,甚至你可以找到說,不在乎你有沒有生小孩的家庭,那你就是反正家庭兄弟姐妹一大堆,這個,這個有沒有,一個兄弟有沒有,在小孩子裡面也沒有差,對不對? 原告 00:55 嗯哼,嗯哼。
被告 00:57 所以你也可以再生,努力一點,還可以再生,幫人家生一個,或者不生或都沒有關係,對不對?你還有這個機會,對不對?努力一點,那像我,就像我跟你講的,現在你在我們家的形象不是很好,對吧?大家這麼多年也直接講了,對不對?你,你這幾年表現你都知道,你說從當妻子的來講,從當媳婦來講,你看你對妯娌來講,對不對?你覺得你打幾分?對不對?那你如果沒有什麼,譬如說你沒生個,你沒生個男生,你好意思回去嗎?那硬要你生個男生,對你來講負擔也很大,所以你想清楚了嗎?這一點我已經提醒你好幾年了,對不對?我給你提醒吧,有提醒嗎?明示暗示應該都有,那對你來講,壓力很大,那你想想看,離了是不是對大家都有好處? 原告 02:16 所以你也想離? 被告 02:18 我就跟你分析嘛。
原告 02:20 所以你也想離啊。
被告 02:22 照理講現在離是對大家都好。
原告 02:25 那所以你想離? 被告 02:26 是這樣子啦,我,我有這種想法,我要是不想的離話,我跟你講那麼多幹嘛?對不對? 五、112年11月17日 說話人 時間 內容 被告 00:00 我跟你講,就像我現在要你放棄乙○○,我跟你爭,爭監護權,你一定拼命跟我要,你一定可以拼命跟我爭,因為,唉,我直接跟你講啦,你要,你要考,你要仔細思考這個,乙○○這個,他的位置,他在我們兩個人之間的位置。
原告 00:30 你講我聽看看 被告 00:34 乙○○很大的概率,是你這一輩子唯一一個小孩子,但是不會是我唯一一個小孩子,概率,對我來講,他是我唯一的小孩子的概率,遠低於你,你知道嗎? 原告 00:48 嗯。
被告 00:50 所以你對他會比我還要重視,你知道嗎?所以你一定會跟我拼個你死我活的,知道嗎?那我只要不放,你對我沒有輒,你知道嗎?但是我的,我們的,我們的那個,我們的處境剛好顛倒,你知道嗎?乙○○對我來講,他不一定是我的唯一的小孩子,對不對?所以我如果高興,我就放,我如果不爽,我就不放,你也拿我沒輒,你就是一直要來跟我盧,所以講難聽,難聽一點,乙○○是我的棋子,如果你真要這樣子做的話。
六、被告提供兩造對話 說話人 時間 對話內容 原告 00:00 乙○○她現在在哪裡? 被告 00:01 她在家裡啊 原告 00:02 那個家裡? 被告 00:03 在我跟她住的家裡啊 原告 00:05 家裡在哪裡? 被告 00:07 咦 原告 00:07 家裡在哪裡? 被告 00:08 我不用跟你說啊! 原告 00:09 我現在要見到她
附表二:主要照顧者得單獨決定下列事項
一、未成年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二、未成年子女之就學、學區相關事宜(含安親班、課後輔導與補習之安排與否)。
三、一般醫療照護事項。
四、請領各項補助。
五、辦理未成年子女之金融機構開戶相關事宜。
六、辦理未成年子女全民健康保險之轉保、加保、退保及商業保險之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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