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113,家婚聲,1,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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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住金門縣○○鎮市○○路000號4樓之2
代 理 人 曾琴稜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6萬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3月起至民國114年6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萬8000元,自民國114年7月起至民國127年6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萬3000元,自民國127年7月起至民國128年7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萬1500元,如其中一期未給付,其後三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2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相對人應給付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扶養費,自112年6月起至114年6月止,按月各給付新臺幣(下同)9000元;

自114年7月起至丙○○、丁○○成年之日止,按月各給付1萬1500元。

然相對人自112年12月起即未再依約給付,亦無法聯繫。

爰請求相對人履行離婚協議,給付扶養費。

並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6萬4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相對人應自113年3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1萬8000元,如其中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

㈢相對人應自114年7月1日起至127年6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2萬3000元,如其中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

㈣相對人應自127年7月1日起至128年7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1萬1500元,如其中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

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事變更情形外,應不許任意依上開規定,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

又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均應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依歸,如無特別情事,法院更不得任意變更較父母協議給付金額為低而有背於未成年子女之固有扶養權利之有利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嗣於112年6月2日協議離婚,離婚協議書第5條第1項約定「相對人同意依下列約定給付未成年子女劉宛菀及劉蕎語之教育、扶養及其他各項費用:1.自112年6月起至114年6月止,按月給付各9000元。

2.自114年7月起按月給付各1萬1500元,至該名未成年子女成年止。」



第8條約定「任一方如有違反本協議書之約定事項,他方得請求違約者負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1萬元。」

,然相對人自112年12月起即未再依約給付扶養費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離婚協議書及存摺封面與內頁(本院卷第17至28頁)為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戶籍資料(本院卷第33、37頁)存卷可稽。

堪信相對人確已應允前揭約款,然自112年12月起即未依約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㈡經檢視聲請人所陳報之未成年子女現況、聲請人之學歷、工作及收入(本院卷第53至60頁),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財產總歸戶(本院卷第43至46、49至52頁)。

對照兩造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及前揭說明,已堪認離婚協議書所約定之扶養費與違約金,尚屬適當。

㈢相對人既自112年12月起即未再依約給付扶養費,則聲請人得請求自112年12月起至113年2月止,已發生之扶養費5萬4000元(計算式:9000元×2人×3月=5萬4000元),並得請求相對人給付違約金1萬元。

以上合計6萬4000元,業經本院送達聲請狀繕本為催告,則聲請人請求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5日(本院卷第67、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㈣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扶養費之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1/2,家事事件法第100條定有明文。

查未成年子女丙○○、丁○○將分別於127年6月9日、128年7月30日成年(本院卷第33頁),而相對人依離婚協議書第5條第1項,應自112年6月起至114年6月止,按月給付丙○○、丁○○扶養費各9000元,另自114年7月起至丙○○、丁○○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各1萬1500元。

本院衡酌前情,認相對人應自113年3月起至114年6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聲請人1萬8000元,自114年7月起至127年6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聲請人2萬3000元,自127年7月起至128年7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聲請人1萬1500元,如其中一期未給付,其後三期視為亦已到期。

㈤末以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內容,係法院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故不生其餘聲請駁回問題,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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