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113,家救,5,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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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5號
聲請人黃勝昌住金門縣○○鄉○○村○○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楊士擎律師(法律扶助)
相對人黃沛渝
黃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又參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準此,當事人依法律扶助法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該當事人申請扶助之本案訴訟(非訟)事件有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顯無理由情形者外,法院應即准許,無庸就其資力再為審查,始符法意。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復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金門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各1 份為證。綜上,堪認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一節,足以採信。又依聲請人所提起訴狀之內容,為形式審查之結果,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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