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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楊宇翔 住金門縣○○鎮○○里○○0○0號
相 對 人 陳秒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丙○○(男、000年0月00日生)之叔叔。
未成年人之父楊宇儒與母即相對人陳秒潔於民國111年8月2日離婚,並約定渠等未成年子女乙○○、丙○○之親權由其父楊宇儒任之,相對人有探視權。
是該2名未成年子女於父母離異後,即皆在父親家庭由聲請人等家屬從旁協助照顧並共同生活,相對人則甚少探視未成年子女,亦未主動提出探視之要求。
嗣未成年子女之父楊宇儒於113年3月14日死亡,相對人迄未曾到場或出面關心2名未成年子女,且相對人於楊宇儒生前即多次向楊宇儒索取金錢或向共同友人借款吃飯,足見相對人根本無穩定之經濟來源,故為該2名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就學需監護人同意簽名,爰聲請改定未成年人乙○○、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等語。
二、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
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
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 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89條第1項、第109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094條第1項所謂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未成年人乙○○、丙○○之叔叔,且未成年人之父楊宇儒與未成年人之母即相對人陳秒潔於111年8月2日離婚,並約定未成年人乙○○、丙○○之親權由楊宇儒任之;
又楊宇儒已於113年3月14日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及金門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為證,而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以相對人離婚後,甚少探視其未成年子女,且經濟不穩定,無法照顧其未成年子女為由,聲請將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改定由其行使或負擔;
惟:⒈相對人離婚後雖協議由未成年子女之父楊宇儒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相對人之親權暫時因而停止,但於113年3月14日未成年子女之父楊宇儒死亡時,相對人當然回復完全之親權而為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法定代理人,在未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時,即無另由第三人為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之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參照)。
⒉縱相對人因經濟不穩定,而有「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實,致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參照前揭規定,亦應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於未能依上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始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
而本件未成年子女尚有與之同居之祖父楊長福,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法自無從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丙○○之監護人。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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