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113,暫家護,4,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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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號
聲 請 人 李沛恩 住金門縣○○鄉○○路0號322室
相 對 人 姜信宇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即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即聲請人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

相對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50公尺:被害人即聲請人住居所(地址:金門縣○○鄉○○路0號322房)。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為男女朋友,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所定之親密關係伴侶。

聲請人於民國113年2月21日13時許向相對人提出分手,相對人因不滿而心有不甘,遂於同年月24日,至聲請人學校宿舍房間(金門縣○○鄉○○路0號322房)欲討論兩造感情狀況,兩造因此發生爭執,相對人遂以言語辱罵聲請人為「婊子」、「破麻布」,並基於施暴行為,抓取聲請人之右手且掐脖子,造成聲請人受有右側前臂瘀青破皮之傷害結果等語。

是以,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不經審理程序或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

另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第12款至第14款及第16款之命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6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害人年滿16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準用第9條至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9款至第16款、第3項、第4項、第15條至第20條、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至第5款、第2項、第27條至第42條、第48條、第50條之1、第50條之2、第52條、第54條、第55條及第58條第1項之規定。

前項所稱親密關係伴侶,指雙方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亦規定甚明。

又暫時保護令為緊急、暫時之命令,其所要求證明家庭暴力事實之證據,不以經嚴格證明為必要,僅須聲請人釋明有正當理由足認被害人有受相對人(加害人)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法院即得核發一定內容之暫時保護令,以收迅速保護被害人之效。

而法院於核發暫時保護令後,應即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就是否確有家庭暴力之事實即有無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再為調查審酌,俾兼顧相對人(加害人)權益之保障(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前為男女朋友,為曾有親密關係之伴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所規範,合先敘明。

㈡本件有核發暫時保護令之情狀及必要性:聲請人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等情,業據提出警詢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等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之主張尚非無據。

本院審酌後,認本件已達可核發暫時保護令之程度,為保護聲請人之身心安全,避免相對人再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爰核發暫時保護令(其餘內容則待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中再行斟酌)。

㈢聲請人其餘聲請不予核發之理由:至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遠離學校至少50公尺部分,考量兩造均為金門大學在校生,聲請人亦有於校內活動之必要性,為避免過度限制相對人自由,其必要性尚待進一步審理釐清,本院將俟核發通常保護令程序中再予審酌。

再者,本院核發如主文所示之暫時保護令內容應已足以保護聲請人。

故本院審酌前述一切情節,認聲請人此等部分之聲請,尚無核發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又聲請人於聲請通常保護令前聲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其經法院准許核發者,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5項已有明文。

是聲請人之主張及舉證,是否已達法院准予核發通常保護令之程度,應於通常保護令事件之程序中進一步調查與審酌,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書記官 鍾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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