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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號
聲 請 人 王瑞承 住金門縣○○鎮○○00號
相 對 人 張員
關 係 人 王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並補提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到院,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
第14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
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6條第1項、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對相對人張員為監護宣告,惟未據繳納聲請費,且其聲請尚缺一定程式要件,爰定期命聲請人補繳納聲請費1,000元並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表:
⒈聲請人王瑞承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張員監護人之願任書。
⒉關係人王緯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張員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願任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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