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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號
聲 請 人 王瑞承 住金門縣○○鎮○○里○○00號
相 對 人 張員
關 係 人 王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員(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瑞承(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員之監護人。
指定王緯(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員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兒子及孫子,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處理事務,爰依法聲請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鑑定日期:110年5月5日)、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7至19、25至28、61頁)為憑;
又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對詢問其姓名、出生年月日、現場人數為何、是否能作簡單加減法之計算、能否辨識身旁家屬之身分、日常生活能否自理等問題,均沉默無回應,此有本院民國113年6月19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
復參酌曾杏榕診所113年6月19日所為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張員為器質性腦傷合併失智症之個案。
日常生活自理需人完全協助,無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張員罹患器質性腦傷合併失智症已5年以上,即使經過治療,功能仍有逐漸退化情形,故未來應無進一步改善之可能等語,此有曾杏榕診所113年6月19日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堪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而有為監護宣告之必要。
㈡又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審酌聲請人及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兒子及孫子,相對人現由聲請人照護,併參聲請人與相對人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關係人對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應具一定瞭解程度,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㈢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指定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四、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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