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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號
聲 請 人 陳雪娥 住金門縣○○鎮○○路0段00巷0弄00號
相 對 人 雲 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雲皓(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雪娥(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綺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5日因車禍昏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於113年6月4日至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在鑑定人曾杏榕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其姓名、年籍等問題,相對人無任何反應,有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第68頁)在卷可考。
經實施精神鑑定後,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為器質性腦傷之個案,日常生活需人完全協助,無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能力,未來應無進一步改善之可能,有曾杏榕醫師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75至77頁)附卷為憑。
參核上情,堪認相對人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揆諸上開規定,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相對人既經本院為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爰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現為主要照顧相對人之人,陳綺萱為聲請人之妹,分別表明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全部家屬同意,有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第67至68頁)存卷可參。
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陳綺萱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
故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陳綺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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