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113,監宣,8,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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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號
聲 請 人 歐陽陽麗 住金門縣○○鎮○○○路00巷0弄00號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周佩臻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其被繼承人張术美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下稱甲○○)之母親,前經鈞院於113年1月26日以112年監宣字第13號裁定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其為甲○○之監護人。

而甲○○之祖母楊术美於112年4月28日死亡,楊术美遺留如附表所示遺產,全體繼承人達成協議分割遺產,為此聲請許可為甲○○辦理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因此,監護人若欲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應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始得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遺產稅參考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價移轉不動產明細表、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卷第9至24、47至77頁)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12年度監宣字第13號案卷,核閱屬實。

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由甲○○平均取得各四分之一,此有上揭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在卷足稽,可見該分割協議係經家族討論後協商而來,並獲全體繼承人同意,對於甲○○而言,應無不利之情事。

此外,楊术美遺留之遺產總值為新臺幣(下同)975萬5,966元,甲○○繼承遺產價值243萬8,991元,與其應繼分相當,分割方法堪認可行。

從而,聲請人為辦理楊术美遺產繼承分割事宜,聲請許可處分甲○○繼承取得之不動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均有明文。

因此,監護人乙○○○為甲○○處理遺產分割所得之財產,即應依上揭規定,妥適管理,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附表:楊术美之遺產
編號 項目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公告現值 財產價值 分割方法 1 土地 金門縣○○鎮○○○○000地號 104,08㎡ 1/6 1萬4,700元/㎡ 25萬4,996元 由相對人取得1/24 2 土地 金門縣○○鎮○○○○00000地號 49,47㎡ 1/6 1萬4,410元/㎡ 11萬8,810元 由相對人取得1/24 3 土地 金門縣○○鎮○○○○000地號 332.38㎡ 1/1 1萬3,000元/㎡ 432萬940元 由相對人取得1/4 4 土地 金門縣○○鎮○○○○000地號 349.63㎡ 1/1 1萬3,000元/㎡ 454萬5,190元 由相對人取得1/4 5 建物 金門縣○○鎮○○○00號 213.82㎡ 1/1 略 8萬400元 由相對人取得1/4 6 建物 金門縣○○鎮○○○000號 179.97㎡ 1/1 略 6萬7,700元 由相對人取得1/4 7 存款 台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000000000000 略 1/1 略 21萬7,468元 由相對人取得1/4 8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樹林大同郵00000000 000000 略 1/1 略 15萬462元 由相對人取得1/4 合計 975萬5,9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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