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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號
聲 請 人 曾紀屏 住金門縣○○鎮○○○路0巷0弄0號4樓
相 對 人 曾邱綉桂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曾邱秀桂(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曾紀屏(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邱梓栓(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男,相對人年幼時因病智力受損,民國98、99年間開始思覺失調,隨年紀增長及病情惡化,無法處理事務,至此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男,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本件聲請, 程序尚無不合。
又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並囑託曾杏榕醫師鑑定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鑑定結果:「曾員(即相對人)為智能不足合併思覺失調症之個案,日常生活尚可自理,但無經濟活動能力及部分社會性活動能力,可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曾員自多年以前即有認知功能缺損問題,經長期住院治療後仍有持續退化情形,故未來進一步改善之可能性低。」
(參本院卷第67-72頁,113年7月8日榕精字第0000000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因認相對人認知功能中度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相對人既經本院為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爰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男,關係人邱梓栓為相對人胞弟,分別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原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蔡翔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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