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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宋淑珠
相 對 人 黃琴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拍賣抵押物事件,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法院應曉諭其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前項情形,關係人提起訴訟者,準用第195條規定,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定有明文。
又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因此拍賣抵押物事件之關係人,如有主張抵押權或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且已提起確認之訴者,亦得以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然觀其立法目的,乃在於兼顧擔保物權人、主債務人及擔保物所有權人之權益,並貫徹大法官釋字第182號解釋意旨,可見停止執行與否,應由法院依其提起訴訟所為爭執內容,依上開利益衡量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非抵押債務人或抵押物所有人對於抵押權或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有主張其不存在,即當然必須准予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所謂必要情形,法院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之利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琴雁聲請拍賣聲請人宋淑珠名下如附表所示抵押物(下稱系爭土地),惟本件設定於系爭土地之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相對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且本件執行事件之查封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准許本件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應予停止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109年3月26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時,聲請人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
又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系爭抵押權確有擔保之債權存在,此有相對人提出之借款憑證、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影本附卷可佐,堪信聲請人確有向相對人為借貸,並以系爭土地作為擔保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之事實。
是以,依民法第759條之1之規定,相對人應確為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堪予認定。
㈡聲請人雖嗣後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然聲請人並未提出為何有債權不存在之原因及佐證,又未能釋明相對人之抵押權有何得塗銷之事由,本院斟酌兩造所提出之資料,認為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及聲請停止執行,顯有拖延執行之情狀,若准予停止強制執行,顯對相對人有失公允,自無必要裁定停止系爭抵押權有關之強制執行程序。
從而,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應難認為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表:
編號 土地座落 面積 財產所有人 縣市 鄉鎮市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1 金門縣 金寧鄉 西山 224 704.95 1/1 宋淑珠 2 金門縣 金寧鄉 西山 229 380.16 1/1 宋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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