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113,聲,3,202404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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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號
抗 告 人 宋淑珠

相 對 人 黃琴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18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2,000,000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228號抵押拍賣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第1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而提起者,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拍賣抵押物事件,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法院應曉諭其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前項情形,關係人提起訴訟者,準用第195條規定,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定有明文。

又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因此拍賣抵押物事件之關係人,如有主張抵押權或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且已提起確認之訴者,亦得以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然觀其立法目的,乃在於兼顧擔保物權人、主債務人及擔保物所有權人之權益,並貫徹大法官釋字第182號解釋意旨,可見停止執行與否,應由法院依其提起訴訟所為爭執內容,依上開利益衡量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非抵押債務人或抵押物所有人對於抵押權或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有主張其不存在,即當然必須准予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所謂必要情形,法院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之利益。

二、抗告人聲請撤銷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縱使有借貸事實存在,亦已清償新臺幣(下同)713,415元,詳如還款明細及匯款明細,此與相對人所聲請之強制執行金額上有落差,顯然本件債權金額有所落差,且抗告人願提供2,000,000元供擔保,為此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109年3月26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時,抗告人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

又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系爭抵押權確有擔保之債權存在,此有相對人提出之借款憑證、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影本附卷可佐,堪信抗告人確有向相對人為借貸,並以系爭土地作為擔保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之事實。

是以,依民法第759條之1之規定,相對人應確為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堪予認定。

㈡惟查,抗告人所提之還款明細及匯款明細,已足以證明抗告人有匯款款項予相對人之事實,本院為避免附表所示之土地拍賣後,有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則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在釐清以前,自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又本件抗告人既具狀願提供2,000,000供擔保,本院考量願供擔保之金額已可保障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之利率損失,爰酌定抗告人應供擔保金額以2,000,000元為據,抗告人於供上述擔保金後,停止上開執行程序。

㈢綜上,本院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按當事人不於適當時期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或遲誤期日或期間,或因其他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訴訟延滯者,雖該當事人勝訴,其因延滯而生之費用,法院得命其負擔全部或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2條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雖有理由,惟係可歸責於抗告人自聲請停止執行時起,未積極提出資料所致,故抗告費用1,000元,仍應由抗告人自行負擔,始為合理。

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表
編號 土地座落 面積 財產所有人 縣市 鄉鎮市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1 金門縣 金寧鄉 西山 224 704.95 1/1 宋淑珠 2 金門縣 金寧鄉 西山 229 380.16 1/1 宋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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