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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周孝候
法定代理人 周明鳳
上列聲請人為聲請撤銷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以112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關於選任張禎云律師於周孝候與周永祥間請求返還保管款事件,為周孝候之特別代理人部分,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周明鳳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5號民事裁定改定為聲請人之唯一監護人,並由周明鳳法承受訴訟,且周明鳳就聲請人與第三人周永祥間請求返還保管款事件並無利害關係,是該案已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聲請撤銷原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
二、按法院認為不得抗告之裁定不當時,得撤銷或變更之,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目的,在使法院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自始不當之原裁定,避免造成將錯就錯之遺憾。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原由周明鳳、周永祥擔任共同監護人,緣聲請人與周永祥間請求返還保管款事件(本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因聲請人之共同監護人不能行代理權,周明鳳爰依法以親屬身分聲請為周孝候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認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以112年度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選任特別代理人裁定)選任張禎云律師為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㈡另周明鳳已於113年1月31日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5號民事裁定改定為聲請人之唯一監護人,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是已無原選任特別代理人裁定所認因利益衝突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必要之情事。
基此,原選任特別代理人裁定所認定之事實業已變更,且屬不得提起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參照),惟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僅規定於當事人提起抗告時,法院始得自行撤銷之,而未就當事人未提起抗告及不得抗告之情形加以規範,應屬立法疏漏。
而是否依當事人之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及選任何人為特別代理人,乃法院應依職權審酌之事項,則原選任特別代理人裁定選任張禎云律師為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既未涉及案件實體之判斷,其性質即與法院職權主義較強之非訟事件雷同,於此情形,自非不得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1項規定,由本院自行將上開裁定予以撤銷。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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