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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號
原 告 蔡東亨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禎宏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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