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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9號
原告陳雪芳
訴訟代理人謝彥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玉如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原告訴請確認其所有坐落金門縣○○鎮○村段00地號土地及同段174建號建物所設定予被告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依內政部實價登錄資料,前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顯逾所擔保之債權50萬元。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31日
書記官王珉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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