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號
原 告 郭宗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蔣瑩瑩間聲請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零壹佰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及自105年8月3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後,視為原告起訴,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000,000元,應徵收裁判費用40,60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繳納之500元後,尚須補繳40,100元,茲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