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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號
原 告 周宏興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董金源核發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1569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已於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就起訴前之孳息,應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除原告請求之本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外,尚應併計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31萬5068元(即自106年8月20日起至112年12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1萬50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06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萬356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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