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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美諭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657號),茲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0,223元【計算式:本金588,233元+利息10,900元(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2年12月27日,即588,233×(74/365)×9.14%=10,9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違約金1,090元(清償日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2年12月27日止,即588,233×(74/365)×0.914%=1,090元)=11,9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6,1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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