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113,訴,16,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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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被 告 林昱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4萬2,315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61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5萬7,740元(含本金84萬2,315元及計至起訴前1日即112年10月31日止之利息1萬5,42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6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8,8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息本金 利息起迄期間(至原告起訴前一日) 利率(%) 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利息 84萬2,315元 113年8月30日至同年10月31日 10.61 1萬5,4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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