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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號
原 告 楊士毅
訴訟代理人 黃筱尹
被 告 黃聖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合夥利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598 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
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定有明定。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請求分配合夥利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乃依兩造間簽定之合作投資興建房屋契約書、被告與訴外人陳和璘間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對話紀錄截圖、112年11月10日台北松江路郵局存證信函等件(見本院司促卷第15至33頁)判斷之,認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1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09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用500元,尚應補繳10,59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㈡另為促進訴訟經濟,乃將本裁定送達兩造,若有當事人一造提起抗告,則兩造均得向抗告法院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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