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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號
原告邱復生
被告台灣工商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邱于芸
訴訟代理人黃國益律師
張子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067,000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793元,逾期不補繳,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067,000元,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4,067,000元。
㈡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41,293元,扣除原告已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用500元,尚應補繳40,7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期命原告補繳納,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
㈢又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及多元化繳款通知書時,若記載之繳款期限不一致,則以本裁定主文所定補繳期間為準,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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