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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號
原 告 吳綉英
被 告 陳水蓮(即吳天啟承受訴訟人)
吳庭葦(即吳天啟承受訴訟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水蓮、吳庭葦為被告吳天啟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吳天啟於民國113年5月17日死亡,其配偶陳水蓮、子女吳庭葦為其第一順位繼承人,有吳天啟之除戶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二親等關係、個人基本資料可稽(見本院外放禁閱卷)。
爰依職權命陳水蓮、吳庭葦為吳天啟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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