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8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被 告 謝均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前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原告就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原告係本於被告與原債權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間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下稱信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而信貸契約第23條約定:「倘因本契約涉訟者,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司促卷第17頁),堪認被告與原債權人間就信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業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㈡原告既承受原債權人花旗銀行之信貸契約等債權讓與,則就契約條文約定合意管轄之內容應一併承受。
此外,本件非屬小額事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排除兩造合意管轄之例外狀況,且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之規定,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㈢從而,本件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理由),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