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113,訴,4,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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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號
原 告 張震群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被 告 黃政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萬3009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4563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5萬433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6萬30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邀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借款以購買賓士自用小客車,並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21萬3800元。

然被告自107年3月起即未再還款,致裕融公司持伊等開立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獲准。

伊先代墊6萬690元,裕融公司另由強制執行程序自伊郵局帳戶受償2229元並拍賣伊持股而獲償10萬90元。

伊因不堪其擾,於112年10月23日付清剩餘款項120萬元,合計代被告清償之本金、違約金及利息共136萬3009元,爰依民法第749條承受裕融公司之債權,並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返還。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動產擔保交易設定契約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4824號裁定、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本院執行命令、郵局儲匯業務工本費證明單、金門郵局民事陳報狀、證券存摺登摺資料、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清償證明書等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

㈡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既以連帶保證人身分代被告向裕融公司為清償,自已承受該債權,並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返還136萬3009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上開金額而未為給付,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6萬30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日(本院卷第61、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9條、第478條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136萬3009元,及自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另審酌兩造衡平,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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