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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號
原 告 邱金蘭 住○○市○○區○○○○街000號9樓
訴訟代理人 王世億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冠婷律師
被 告 李月膳
廖細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李權祐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參仟陸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李權祐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參仟陸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定。
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起訴,本於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1148條之1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月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3,673元,及本金2,784,000元自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
嗣於113年3月7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被告廖細妹,並變更聲明為: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173,673元,及本金2,784,000元自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頁)。
復於113年7月9日以民事準備㈠暨訴之變更聲請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73,673元,及自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9頁)。
再於113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下述原告聲明所示,並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責任。
核原告上開追加及變更,就追加前後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堪認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亦未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故原告上開所為,均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之適格,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
在給付之訴,原告祇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對於其主張有給付義務之被告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抗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但除被告外,尚有其他繼承人李敏嘉、李萬順,而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故原告應將其他繼承人共同列為被告,其訴方屬適法等語,但此為原告所否認。
按共同繼承債務具不可分性,在遺產未分割前,債權人可就公同共有之債務或連帶之債務擇一行使之;
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因此求償連帶債務對於各債務人而言,自非必要共同訴訟。
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繼承訴外人李權祐對伊之債務,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則原告僅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二人即被告請求,尚無不合,故被告前開所辯,自不足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李權祐於108年1月25日,成立350萬元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約定借貸之金額及利息應於同年4月24日清償,並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詎料,李權祐於借款後旋於清償日即108年4月24日,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財產(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名義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而原告實行系爭抵押權後,仍餘1,173,673元之一般金錢債權本金尚未獲清償,因李權祐於死亡繼承開始前2年內,即將系爭不動產均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而被告亦未拋棄繼承,故為保障債權人之權益,原告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1148條之1第1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未獲償之金額及利息;
又本件前經原告向被告為強制執行而獲部分清償,是先前即已為清償之請求,經執行處計算遲延利息至112年8月31日,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12年9月1日。
至原告與李權祐所簽借據上約定利率為百分之20,但因為民法修正最高利率以百分之16為限,所以原告自112年9月1日起只有請求依照民法規定百分之16利率。
㈡本件如被告所辯李權祐於辦理系爭抵押權時,是無意思表示能力,則被告卻在嗣後即債權屆期時,令所謂無意思表示能力之李權祐,再辦理系爭不動產贈與登記給被告,自亦未有有效之移轉登記,自仍屬李權祐之遺產,原告就此遺產為債權之行使更屬有據。
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就被告未給付之利息部分,應該是就本金不足額1,173,673元部分,請求自112年9月1日起計算遲延利息,而非以本金2,784,000元,請求遲延利息。
㈡因李權祐本身智識程度不高且不識字,又於107年起因罹患肝病而身心孱弱,實無管理本身財產之能力,更無理解意思表示之效力,僅未依法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李權祐卻遭人以「可取得優先換肝之權利」等語受詐欺、利用,而簽署其無法理解之若干文件,更遭人並前後多次帶至各地地政事務所或銀行等處、取走隨身攜帶之印章辦理程序,致使李權祐當時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其無法理解自己法律行為之時,逕遭設定抵押權予他人。
準此,李權祐固曾於抵押權設定之文件簽名者均係受第三人詐欺所簽;
如蓋有李權祐之印文者,均係第三人取走李權祐之印章後擅自蓋印,故原告與李權祐間借貸法律關係既係李權祐於無意思表示能力之情形下為之,則當自始無效,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73,673元,殊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整理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6-148頁):㈠不爭執事項:⒈系爭不動產原為李權祐所有,並於民國108年1月24日共同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原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2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或抵押物提供人對債權人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而現在尚未清償者)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定最高限額内所附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墊款、票據、保證、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9年1月21日,債務人:李權祐、債務額比例:全部、設定範圍:全部、設定義務人:李權祐】。
⒉李權祐108年4月3日將金門縣金寧鄉龍潭段124(應有部分2分之1)、124-1(應有部分2分之1)號地號土地、同段5號建號房屋,以配偶贈與方式登記予被告廖細妹所有;
復於108年4月17日,將金門縣○○鄉○○○段0000號地號、龍潭段121、125、289、445、681(應有部分3分之1)地號土地,以贈與方式登記為被告李月膳所有。
⒊李權祐於109年2月14日死亡,被告李月膳、廖細妹、訴外人李敏嘉、李萬順為其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
⒋李權祐與原告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業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10年度上字第7號判決(下稱前案民事判決)在案。
⒌原告以抵押權人身分,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108年度司拍字第20號裁定准予拍賣,並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37號案件執行拍賣(下稱系爭執行案件),最終將龍潭段124(應有部分2分之1)、124-1(應有部分2分之1)、125號地號土地、同段5號建號房屋拍賣所得6,001,000元,清償原告108年4月25日至110年7月19日之利息1,246,317元、110年7月20日至112年8月31日利息943,356元、違約金40萬元、本金1,610,327元,共計420萬元,尚餘本金1,173,673元尚未清償,且業發還被告李月膳133,798元、廖細妹445,161元。
㈡爭執事項:⒈原告主張前案民事判決,與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被告否認,原告主張有無理由?⒉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1153條第1項、第1148之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與李權祐有前揭借款,並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李權祐於109年2月14日死亡,被告李月膳、廖細妹、訴外人李敏嘉、李萬順為其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切結書、借據、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二類謄本、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12號不起訴處分書、前案民事判決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等件為證,被告不爭執上開證據形式上真正,惟否認李權祐簽立借據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能力,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原告主張前案民事判決,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被告否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並使當事人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主張遭李權祐為換肝而受王庭甄及身分不明人士之詐欺,以系爭不動產抵押借款云云。
惟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及借款交付,並塗銷陳慧美之第1順位抵押權,均有相關事證為憑,李權祐於刑事警詢時亦承認辦理系爭抵押權是因王庭甄介紹伊向另一個金主借錢,以償還先前設定之抵押200萬元等情。
顯見關於系爭抵押權及借貸部分,原告並無對於李權祐施用詐術情事,李權祐更無陷於錯誤可言,且雙方之借貸金額應扣除該預扣利息部分而已,不影響雙方就其他實際交付之金額2,784,000元成立金錢借貸契約等情,業經前案民事判決認定無誤,被告於本案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故原告主張:前案民事判決理由對本件借貸關係及系爭抵押權存在之判斷,應受爭點效拘束之主張,應屬可信,被告否認李權祐簽立借據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能力等情,自不足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1153條第1項、第1148之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為有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李權祐109年2月14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被告廖細妹、李月膳分別於108年4月3日、同年4月17日以贈與方式受讓系爭不動產,其後並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有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且原告就系爭抵押權部分,於112年2月2日曾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37號執行拍賣抵押物,該事件執行結果,原告之系爭抵押權獲得全部滿足,至112年8月31日尚有餘額1,173,673元發還於被告,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112年度司執字第437號卷宗核閱屬實。
⒉按增訂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益,宜明定該等財產視同所得遺產。
惟若被繼承人生前所有贈與繼承人之財產均視為所得遺產,恐亦與民眾情感相違,且對繼承人亦有失公允。
為兼顧繼承人與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明定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2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始視為其所得遺產。
本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等語。
本件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標的,既係被告獲贈自李權祐之系爭不動產,李權祐就上開債務尚餘本金1,173,673元尚未清償,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就本件債務自亦應於繼承李權祐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可採信。
⒊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同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與李權祐之借據第4點約定,清償日到期而未清償,債務人每延遲壹日償還,則應加付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遲利息給予債權人至清償日止。
而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陳稱:雖借據上之約定利率為百分之20,但因為民法修正最高利率以百分之16為限,所以原告自112年9月1日只有請求依照民法規定百分之16利率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自屬可採。
從而,原告依上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百分之16之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⒋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1153條第1項、第1148之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李權祐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173,673元,及自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本院並依被告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人夫
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1 金門縣 金寧鄉 寧古劃 0000 000 全部 2 金門縣 金寧鄉 龍潭 121 359.91 全部 3 金門縣 金寧鄉 龍潭 124 401.5 1/2 4 金門縣 金寧鄉 龍潭 124-1 1.97 1/2 5 金門縣 金寧鄉 龍潭 125 134.1 全部 6 金門縣 金寧鄉 龍潭 289 700.34 全部 7 金門縣 金寧鄉 龍潭 445 400.52 全部 8 金門縣 金寧鄉 龍潭 681 316.07 1/3 編號 建 號 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 物 門 牌 9 5 金門縣○○鄉○○段000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3層 1層:136.91 2層:137.32 3層: 96.46 合計:370.69 附屬建物 陽台:38.01 全部 金門縣○○鄉○○000○0號 抵押權設定及登記等情形 上開土地及建物原均為李權祐所有,為擔保其對於邱金蘭所負包括借款、透支、墊款、票據、保證之債務,由李權祐提供被上訴人邱金蘭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2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09年1月21日、清償日期、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民國108年1月24日登記完畢(收件字號108年金登資二字第10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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