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113,訴聲,2,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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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翁志萍 住金門縣○○鎮○村00號
張志福
兼上二人之
送達代收人 蔡穎忻
相 對 人 孫遠照
關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47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341萬元為相對人關淑芬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關淑芬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

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孫遠照(下稱孫遠照)分別於民國112年7月30日、6月30日、8月12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80萬元、4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等人,然經原告等人提示後均遭退票,且孫遠照有上開退票情事後均不處理前開票據債務外,又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同年9月27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無償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關淑芬(下稱關淑芬),孫遠照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關淑芬減少財產之行為,將使原告之債權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聲明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暨關淑芬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孫遠照所有。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准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怠於行使非專屬其本身之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保全時,民法第242條規定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為救濟。

倘債權人所代位者為提起訴訟之行為,該訴訟之訴訟標的,仍為債務人對該請求對象即被告之實體法上權利,至前述代位規定,僅為債權人就原屬債務人之權利,取得訴訟上當事人適格之明文,即屬法定訴訟擔當之規定,尚非訴訟標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6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債權人請求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如有理由,即可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代位債務人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物上請求權,毋須待債權人所提撤銷訴權判決勝訴確定後,債權人始得代位債務人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權利。

㈡聲請人主張其對孫遠照有債權存在,因孫遠照、關淑芬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損害其債權,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孫遠照、關淑芬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孫遠照所有。

因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號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塗銷相對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孫遠照所有,其訴訟標的實質上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物上請求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自屬基於物權關係之請求,且此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

因此,本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與前揭規定及說明相符,自應准許。

㈢聲請人就其本案訴訟之請求,業已提出前述支票及退票理由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等件(見本院訴字卷第至21至56頁、訴聲字第至65至105頁)以為釋明,惟其釋明仍有不足,且本案訴訟之事實尚未調查審理完畢,自以定相當擔保而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宜。

參酌附表所示編號⒈至⒉土地,課稅現值共為118萬4,542元;

附表所示編號⒊至⒎為一集村農舍建築(透天厝),價值應與相近路段之不動產(含基地)透天厝於起訴前2年內之實價登錄交易價額相近,其平均交易單價為每坪新臺幣(下同)24萬3,755元【計算式:16,980,000(元)÷69.66(坪)=243,7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此等實價登錄資料附卷可稽,房屋總面積為169.35㎡,以此計算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額應為1,248萬5,131元【依每平方公尺為0.3025坪計算,計算式:51.22(坪/元)×243,755(元)=12,485,1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經訴訟繫屬登記後,有致處分不易而妨害交換價值實現之虞,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現值共為1,366萬9,673元,應以此估算其可能所受損失,並考量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20萬元,預估本案訴訟審理期間(本案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一審辦案期限為1年8月、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2月、三審辦案期限為1年2月,合計為5年),及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立法理由所謂「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是上開登記既未禁止或限制相對人處分登記標的,與保全程序造成之損害情節不同、相對人可能所受損害,兼衡目前社會環境及經濟狀況(參酌民法第203條規定之週年利率5%)等一切情狀,而認本件擔保金應以341萬元【13,669,673元×0.05×5年=3,417,418】為適當。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附表:
編號 類別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面積(㎡) 公告現值(元/㎡) 權利範圍 現值(元/㎡) ⒈ 土地 金門縣○○鎮○○段000000地號 613.93 18,500 1/14 81萬1,265元 ⒉ 土地 金門縣○○鎮○○段000000地號 141.24 18,500 1/7 37萬3,277元 ⒊ 土地 金門縣○○鎮○○段000000地號 180.58 18,500 1/7 編號⒊至⒎為一集村農舍建築(透天厝),其現值與鄰近透天厝建物實價登錄交易價額每坪24萬3,755元計算。
總面積為169.35㎡(約51.22坪),以此計算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額應為1,248萬5,131元【計算式:51.22坪/元×243,755元】 ⒋ 土地 金門縣○○鎮○○段000000地號 522.36 18,500 48/1000 ⒌ 土地 金門縣○○鎮○○段000000地號 53.10 18,500 1/1 ⒍ 建物 金門縣○○鎮○○段000○號 一層:47.93 二層:47.93 三層:47.93 四層:25.56 合計:169.35 1/1 ⒎ 土地 金門縣○○鎮○○鄉○○○○段00000地號 000 0000 0/1 合計:1,366萬9,67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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