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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4號
聲 請 人 金門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福海
受 安置人 蔡○甯 (真實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蔡○茹 (真實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受安置人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蔡○甯自民國113年7月22日8時起繼續安置三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係3歲即未滿12歲之兒童,且為管灌個案,因為法定代理人未定時餵食致營養不良,對於受安置人之身體健康照顧,及上學情形照護情況亦差,例如:長期血氧過低導致身體器官受損、衣物長期未更換、身體清潔未維持、未定期更換尿布及胃造廔口紗布而有分泌物等情,且未依建議關心其進食之問題及諮詢醫師有無抽痰之必要,導致受安置人未得到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並時常將受安置人單獨留於家中後外出,或交由受安置人之年僅9歲、患有過動症(ADHD)及輕度智障之兄長照護(包含管灌餵食、沐浴、抽痰、更換尿布),未妥適安排合適之照顧者照顧,無視個案特殊照顧需求,無法維護個案生命安全,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19日8時起予以緊急安置,因相對人親屬之親職功能尚待進行評估,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安置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
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民事延長繼續安置聲請狀、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受安置人現況照片數張、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病歷、護理紀錄單、出院病歷摘要及病患檢驗總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因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尚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照顧保護,評估受安置人家庭親職能力仍待提升,目前受安置人家中環境與照顧者尚無法確保受安置人之安全,又欠缺可以提供受安置人保護之支援系統,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交聲請人繼續安置3個月,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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