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113,重國,1,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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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國字第1號
原 告 蔣惟綱
上列原告與被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長(起訴狀誤載為署長)、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及法務部部長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可獲得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3億6,46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格應如數核定之,並徵第一審裁判費5,642萬8,3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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