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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國字第1號
原告蔣惟綱
被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長
法務部部長
被告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
法定代理人毛有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但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5日以113年度重國字第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9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詢問簡答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表、答詢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35、37頁)。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另原告雖具狀陳明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之1規定檢察官為當事人,依該節之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時,由國庫支付,惟此顯與人民提起民事訴訟時即應依首揭規定徵收裁判費者無涉,原告執上開規定主張免繳裁判費,核屬無據,不能准許,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張梨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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