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89,重訴,1,2001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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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號
原 告 保證責任金門縣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訴訟代理人 丙○○○ 住
被 告 甲○○ 住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壹拾萬玖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金門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甲○○,就對伊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五日所借用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萬元之借貸債務,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本金及利息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一百二十期平均攤還,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然除獲償部分本金一千四百八十九萬零九百二十四元及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均遲延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伊雖曾就訴外人金門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座落於金門縣金湖鎮市第七六0地號之土地設定抵押權用以擔保其債務,及座落於其上之二建物(建物門牌為金門縣金湖鎮○市里○○路一之三十號一樓及地下室)聲請強制執行,經拍賣承受該擔保物以受償,然尚餘捌佰壹拾萬玖仟零柒拾陸元未獲清償,有八十六年執字第八五號影本在卷可稽,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連帶保證書。乙、被告方面: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一、被告之住居所雖非設籍於本院管轄區域,為系爭連帶保證書第五款約定,保證人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管轄,有連帶保證書一份在卷可稽,本院仍屬有管轄權之法院。

二、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之借據及保證書各乙紙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所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八百一十萬九千零七十六元,並自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吳振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許永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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