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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許志龍
甲○○
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對於坐落金門縣金湖鎮○○段二二地號,面積零點貳陸玖肆陸零公頃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金門縣金湖鎮○○段二二地號,面積0‧二六九四六0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因無主土地代管期滿,逕登記為國有,並由原告為管理機關。
被告以其自六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七十二年二月一日止,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為由,依當時有效之「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下稱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向金門地政局申請歸還系爭土地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然系爭土地早於五十年間為金門林務所編定為林班地,現場樹木林立;
且被告於調處時宣稱系爭土地於四十幾年左右均種植西瓜等作物,至六十一年改建養雞場,但部分仍種植什糧等語,與所提四鄰證明所載占有期間「繼續種植什糧」不符,被告顯無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
原告乃於被告前揭申請登記,經金門縣地政局審查無誤後之公告期間內(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七日止),依法對之提出異議,嗣經「金門地區因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異議處理小組」調處,原告不服准予被告申請之調處結果,爰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自四十幾年間由父親蔡金星種植西瓜等作物,六十幾年經金門縣府(63)磐建字一四二二三號函准予興建養雞場,名為榮星雞場,父親為負責人,並以雞糞作為系爭土地一部份耕作之肥料。
至系爭土地雖編入林班地,但林班地之編定僅系概括之範圍,現場樹木部分係由被告為防風及雞舍遮陽所種植,林班地之編定,不足否定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
系爭土地確係自父親即開始占有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一)原告於收受「金門地區因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異議處理小組」調處會議紀錄十五日內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於安輔條例有效期間依該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事項應為被告究否於六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七十二年二月一日止,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一)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就其有利於己之主張不能舉證,或所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舉證,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八五號著有判例,是被告就其自六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七十二年二月一日止,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合先敘明。
(二)被告辯稱系爭土地自六十幾年間興建養雞場,固有金門縣政府(63)磐建字一四二二三號函、現場照片四幀,及雞場電費收據為憑,堪信為實;
惟興建雞場者為被告父親,有前揭核准函所載「蔡金星申請建築案」等語可稽,況被告亦自認「蔡金星聲請並興建雞舍,由被告協助養雞」、「雞舍是蔡金興經營,蔡金星七十九年過世,過世前一段時間身體不好,由我接續養雞」等語在卷,足認自興建雞舍時起至被告父親身故,即六十三年間起至七十九年間,系爭土地之占有人應為蔡金星,而非被告。
又被告提出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雞舍照片四幀,及載有被告姓名之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間雞場電費收據各一紙,均為八十八年以後之事證,與被告抗辯於六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七十二年二月一日止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無涉,自不足採為被告抗辯有理由之憑證。
(三)證人陳四川(三十八年一月八日生)於本院履勘系爭土地現場時,證述「我比丁○○大兩歲,從我出生懂事,他們就住在這裡(指系爭土地),有養雞也有種地瓜」等語,顯見系爭土地占有之始乃為被告父親占有;
而被告尚且自認系爭土地先後歷經被告父親、母親申請所有權登記,後因父、母親相繼去世,復由被告申請,益徵被告父親七十九年間去世前,被告無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之實。
至系爭土地四鄰證明書所載「申請人自民法時效取得日起至登記為國有前繼續在上列土地種植什糧」等語,與被告自認以養雞場為主之占有原因,顯有出入。
四鄰證明書既未能如實記載,自難信採。
(四)綜上,被告就其自六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七十二年二月一日止,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
而所提之土地四鄰證明書又不足為憑,揆諸前揭判例要旨,應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魏玉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李成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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