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91,訴,43,20040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號
原 告 金門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對於坐落金門縣金湖鎮市七四八之三地號,面積貳零陸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金門縣金湖鎮市七四八之三地號,面積二0六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七十八年四月十九日由原告取得所有權。

被告以其自五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六十五年十二月一日止,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為由,於八十六年間依當時有效之「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下稱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向金門地政局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

然查:⑴被告違法於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但未設籍於系爭土地,對於前揭違章建築顯無管理或居住之事實;

⑵且系爭土地依都市○○○○○道路,係公共設施用地,依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不得為私有。

此外,⑶被告所提系爭土地建物門牌號碼無法證明為五十五年申請,而系爭土地建物經營機車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記載負責人為被告之子丁○○,登記日又為六十五年九月七日,亦與被告抗辯占有期間不符。

被告未能對其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舉證,原告乃於被告前揭申請登記之公告期間內(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七日止),依法提出異議,嗣經「金門地區因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異議處理小組」調處,原告不服除道路外准予被告聲請之調處結果,爰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上既有建物,顯然有占有之實。又被告因住金寧,但在山外做工,為工作之便,乃於五十五年間自行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瓦頂土牆屋(以下稱舊瓦屋)居住,嗣由被告之子,即訴外人丁○○將之改建為鋼筋水泥屋經營機車行及搭建修車廠至今。

被告自五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六十五年十二月一日止占有系爭土地十年,依民法規定取得時效,自得依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

另系爭土地僅有一小部份為道路,且係於六十一年編定為計劃道路,並不影響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及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一)原告於收受「金門地區因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異議處理小組」調處會議紀錄十五日內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於安輔條例有效期間依該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事項為被告究否於五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六十五年十二月一日止,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一)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就其有利於己之主張不能舉證,或所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舉證,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八五號著有判例,是被告就其自五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六十五年十二月一日止,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合先敘明。

(二)被告辯稱因住金寧,但在山外做工,為工作之便,乃於五十五年間自行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舊瓦屋居住,嗣由被告之子,即訴外人丁○○將之改建為鋼筋水泥屋及修車廠至今。

經查,系爭土地上現有門牌號碼金門縣金湖鎮○○路一之九號鋼構水泥牆面、鐵皮浪板屋頂二樓建築(一樓為機車行),以及同材質牆面及屋頂之機車修理廠,二者之間為公用道路,此有本院現場履勘紀錄及照片十幀在卷可按,已無舊瓦屋的痕跡。

被告抗辯於五十五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舊瓦屋,固與系爭土地四鄰證明書所載「申請人(即被告)確實在上列土地(指系爭土地)搭建瓦房居住」等語相符,且經系爭土地四鄰證明人何榮、李炎江二人到庭證述於五十五年間認識被告,當時被告自行建屋在系爭土地上居住等情,縱可認被告於五十五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舊瓦屋居住。

惟:⑴證人何榮到庭證述:「道路(指機車行與機車修理廠中間那條道路)尚未開前,太湖山莊那面全是空地,(開路)並沒有把他(指被告)的房子分成一半,他的房子在道路的另一邊(與太湖山莊是反方向的)」、「丙○○當時住在他們開機車行的地方」等語;

證人李炎江則證稱:「他(指被告)的房子蓋在衛生院那面;

路的對面當時沒有蓋房子」等語,二人所言均足以證明被告興建之舊瓦屋坐落在道路之一邊,與太湖山莊反方向,而與衛生院同向。

簡言之,被告五十五年間興建的舊瓦屋僅坐落於系爭土地現有機車行基地,則被告辯稱占有系爭土地全部,自無足信採。

⑵系爭土地上機車行乃被告之子丁○○斥資興建經營,業經被告自認將舊瓦屋交由其子改建等語在卷,並有敬業機車行金門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載明車行負責人丁○○附卷可稽,自堪信實。

被告為人父,將所有之舊瓦屋交付其子改建、營商,衡之人常,顯有傳承之意。

被告既有移轉占有之意思,並有交付之事實,應屬自行終止占有,則按民法第七百七十一條前段:「占有人自行終止占有或變為不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或其占有為他人侵奪者,其所有權之取得時效中斷。」

之規定,被告興建舊瓦屋而占有部分系爭土地,業因舊瓦屋之交付與改建,中斷所有權取得時效。

⑶被告自認交付舊瓦屋予子改建之時日,已不復記憶,然敬業機車行既然於六十五年九月七日已核准設立登記,而被告又無法舉證證明於該登記日後,仍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則所辯占有系爭土地之終止日為六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自難認有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就其自五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六十五年十二月一日止,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

揆諸前揭判例要旨,應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應予准許。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魏玉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李成在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