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92,再易,1,2004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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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壹、聲明:
  4. 一、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
  5. 二、前項廢棄部分,請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
  6. 三、再審之訴之訴訟費用及廢棄前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7. 貳、陳述:
  8. 一、再審原告於原審八十九年城簡字第三五號、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民事答
  9. 二、又原判決未審酌再審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提出再審被告所書之
  10. 三、抵押合約書係再審被告與吳李月治所簽訂,再審被告依該抵押合約書
  11. 四、又原確定判決認請求權基礎係原二百萬元支票簽發之原因關係所生之
  12. 參、證據:提出上述同意書、合約書、存證信函、抵押合約書、九十年十
  13. 理由
  14. 一、按判決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
  15.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認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第
  16. 三、經查:
  17.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及同法第四
  18.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19. (三)況再審原告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亦曾以消滅時效抗辯、再審被告主
  20. 四、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21.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
  2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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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號
再審原 告 甲○○
再審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甲、再審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請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

三、再審之訴之訴訟費用及廢棄前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再審原告於原審八十九年城簡字第三五號、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民事答辯㈡狀中,已有「..... 復縱認被告(即再審原告)所陳無理由,然利息債權之請求權時效為五年,自被告接獲支付命令回溯五年之前之利息,被告得拒絕給付」等時效抗辯主張,惟原確定判決竟認「另利息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然未據被上訴人為消滅時效之抗辯,從而上訴人(即再審被告)請求..... 及自七十七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等語,足認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再審原告時效抗辯之主張。

二、又原判決未審酌再審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提出再審被告所書之金門郵局七十六年一月十二日第二三七號存證信函,主張再審原告所欠付之票款已非一百八十萬元之數,且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之配偶吳李月治簽訂抵押權合約書並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時,既非二百萬元之債權,何以設定之抵押為二百萬元,足徵系爭抵押權與二百萬元之支票債權無關,原審仍以七十七年度民執字第一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分配前尚對再審原告有一百八十萬元之債權,及吳李月治所設定之抵押權即為原二百萬元之支票債權,顯有足以影響判決之證物,漏未斟酌。

三、抵押合約書係再審被告與吳李月治所簽訂,再審被告依該抵押合約書請求二百萬元之給付,其請求對象應為再審原告之配偶吳李月治,而非再審原告,原確定判決判令再審原告給付,顯違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且依再審被告提出七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之同意書以觀,系爭二百萬元之支票係該日始由再審被告返還再審原告,而再審被告與吳李月治係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簽訂抵押合約書,而抵押權則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完成設定,若該抵押權係為解決原二百萬之支票債權而設定抵押,並轉為新生之借款債權,則於抵押權設定時,再審被告應將該支票返還再審原告,然遲至七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始返還之;

又依抵押合約書所載之清償日為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若再審原告簽發之二百萬元支票債務,已設定抵押擔保並言明五年後清償,何以再審被告仍就該支票於七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足徵抵押權設定所生之債權與原二百萬元之支票債權無關。

原審未審酌抵押合約書、同意書等證物,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規定,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

四、又原確定判決認請求權基礎係原二百萬元支票簽發之原因關係所生之消費借貸,而非與吳李月治間所簽訂之抵押合約書,有違辯論主義原則,且再審被告既以自認該二百萬元支票背面上已清償二十萬元之記載,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時所為,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已生拘束法院及當事人之效力,原確定判決為相反之認定等語,均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不適用法規,足以影響判決者。

參、證據:提出上述同意書、合約書、存證信函、抵押合約書、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民事答辯狀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行言詞辯論,並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城簡字第三十五號、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十號,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簡抗字第二十七號民事卷。

理 由

一、按判決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九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

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以上訴或抗告無理由為駁回者,不得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四百三十六條之六亦定有規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認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足以影響判決之事由,及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無非係以:⑴原審未審酌再審被告所書之金門郵局七十六年一月十二日第二三七號存證信函、抵押合約書、同意書等證物;

⑵原審未審酌再審原告在原審主張之時效抗辯;

⑶兩造間訴訟標的是否為消費借貸及原審未因再審被告已自認該二百萬元支票背面上已清償二十萬元記載之時點係在系爭抵押權設定時而受拘束,均有違辯論主義云云,並提出上述證據。

三、經查: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及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漏未斟酌證物,致影響於裁判者,係指當事人在前審程序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前審並未認為不重要而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須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言,及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

惟查原確定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號),針對上述抵押合約書、同意書等證物,業於理由第二項(二)第十二行以下、(三)第七行以下詳加說明。

又原審雖未就再審被告所書存證信函加以論述,惟該存證信函主要爭執點在於兩造間債務究為多少?此已經原審於理由欄第二項(二)、(三)加以認定,該存證信函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結果已無影響,原審並未忽略證據聲明而未調查,本件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情,要難認本院原確定判決有何「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一七七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號判決參照)。

查再審原告所為主張訴訟標的之認定及再審被告關於票據記載清償日期之自認均屬事實認定問題,且業經原審於判決書理由欄第二項(一)、(三)詳加說明,揆諸前開說明,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摘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三)況再審原告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亦曾以消滅時效抗辯、再審被告主張抵銷之存證信函、抵押合約書、同意書等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年簡上字第十號裁定,認其上訴理由均屬事實認定問題,且與法律見解無涉,難認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台簡抗字第二十七號裁定認其抗告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

是再審原告仍執前詞,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已於法不合。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B 法 官 林鈺琅
~B 法 官 葉珊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B 法院書記官 許永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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