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七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吳承旻
被 告 乙○○
現住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六日在大陸地區寧德市與被告結婚,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被告申請原告來台居住,雙方定居於台灣省高雄縣,惟生活居住數日後,被告即不知去向,且亦不匯寄分文生活費用與原告,以致原告不能維持生活,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依法自得訴請離婚,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請求判決離婚,提出結婚證書、台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戶籍謄本、受理查詢案件登記表各一份為證(以上均為影本),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爭點:雙方婚姻是否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事由得判決離 婚?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此有原告提出結婚證書、戶籍謄本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所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
本件被告自九十二年四間即未再返家,拒與原告生活,復有原告提出之受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為憑,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既不到場抗辯,且對原告之主張亦不提出任何之陳述或否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葉珊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許永溪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