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92,簡上,4,2004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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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號
上訴人即被 告 乙○○
丙○○
被上訴人即原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 設
法 定 代 理 人 甲○○
訴 訟 代 理 人 王聖斌
林庭亘 住
丁○○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本院金城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城簡字第三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按時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請求權者,須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不動產,惟該以「所有」之意思,非為法律行為之法效意思,更無需為取得所有權之意思,僅需為自己占有其物,且事實上對於占有物具有與所有人為相同支配之地位為已足。

且主張自主占有,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只須證明占有之事實,而不必證明以所有之意思占有。

上訴人乙○○於民國四十年雖僅十三歲,惟業已具有對於坐落金門縣金門縣金城鎮○○段第一七六之七地號土地,面積0‧0三六七三二公頃(下稱系爭土地)事實上管領之意識能力,自不得以上訴人年幼而認無自主占有系爭土地之意思;

且上訴人乙○○既於系爭土地上耕作,依法推定為以所有意思占有。

二、次查,上訴人丙○○、乙○○所陳有關國軍進駐時間雖分別為五十年及四十年間,兩者相差十年。

惟上訴人丙○○所稱國軍進駐時間為五十年係指國軍於五十年間在系爭土地上埋設雷區,致上訴人等無法繼續占有系爭土地。

而上訴人乙○○雖稱國軍於四十年間進駐,惟此時上訴人等仍可進出系爭土地上耕作,直至五十年間國軍埋設雷區後,上訴人等始喪失占有而無法耕作。

且國軍於四十年間進駐僅係偶爾使用系爭土地,並無於系爭土地上設置軍區致上訴人等無法耕作之情事。

三、證人盧火生雖稱「埋設雷區確實時間我不清楚」,惟查其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金門縣地政局派員詢問時亦已陳述「這片土地差不多於民國五十幾年被軍方占用為雷區」等語,顯見軍方占用系爭土地埋設雷區確係五十年以後;

且其於原審作證時亦稱「約五十年埋設地雷」等語,顯見其雖不知埋設地雷之確實時間,惟亦足確認埋設地雷係於五十年間以後,與其所出具之四鄰證明書並無不符之處。

又其雖於原審證稱:「上訴人耕作之範圍我也不清楚」等語,惟其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金門縣地政局派員詢問時亦已陳述「面積很大,栽數差不多兩三萬栽」等語,即其雖對上訴人實際耕作範圍不清楚,惟此係其並非實際占有人,且年代久遠,對於上訴人確實之耕作範圍當非必十分確定之故。

惟其證言仍足以證明上訴人等確實曾在系爭土地範圍內或附近耕作,且面積有二、三萬栽(依金門地區習慣三千栽約一千平方公尺,即約六六六七平方公尺至一萬平方公尺)。

且鄰近三筆土地即一七四、一七五、一七六之一地號土地皆為上訴人丙○○所有,土地上亦建有上訴人以前居住之房屋,亦足證上訴人等確實曾於系爭土地上耕作。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詢問筆錄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盧火生、林火才。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系爭土地於四十年間國軍進駐,上訴人稱仍可進出耕作,與事理有違。

二、證人盧火生對於系爭土地之情形,並無明確的認識,四鄰證明書之效力顯不足採。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補提福建省金門縣地政局函一份為證。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號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卷宗。

理 由

壹、兩造爭執要點: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陳稱其自四十年八月五日起至五十年八月五日止十年間繼續占有,符合民法第七百七十條規定,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由,依當時有效之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安全輔導條例(下稱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

嗣經金門縣地政局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七止,公告二個月。

然系爭土地四鄰證明書僅記載系爭土地於五十年八月六日被駐軍闢為雷區使用,對於上訴人如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卻付之闕如,難憑為占有系爭土地之證據。

又上訴人丙○○於調處時陳稱「土地是祖遺土地,早即我在耕作,後因國軍進駐埋設雷區,圍上鐵絲網,才無法進入耕作」等語;

而上訴人乙○○則稱「土地我從小亦有耕作,四十年左右國軍進駐才無法耕作」等語,二人陳述矛盾;

且系爭土地於四十年間國軍進駐,上訴人稱仍可進出耕作,亦與事理有違。

證人盧火生對於系爭土地占有情形,並無明確認識,四鄰證明書之效力顯不足採。

系爭土地既為上訴人祖留遺產,則上訴人係因繼承而占有系爭土地,並無自主占有之可言。

是上訴人既無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其申請不合法。

被上訴人於上開公告期間內依法提出異議,經金門縣地政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被上訴人不服,爰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業經土地四鄰證明人李清河、盧火生證實,且四十年間國軍進駐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仍可在系爭土地上耕作,迄五十年間埋設地雷,始停止使用,上訴人二人於調處會議之陳述並不矛盾。

系爭土地雖自先祖時起即已占有,但上訴人並非以繼承關係占有系爭土地。

且系爭土地本以第一七六之五地號申請,調處時經地政局協調,上訴人才改以第一七六之七地號申請。

上訴人乙○○因父親早年赴南洋謀生,乃投靠上訴人丙○○,一同居住耕作。

況時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請求權者,僅需為自己占有其物,且事實上對於占有物具有與所有人為相同支配之地位為已足,上訴人乙○○於四十年間雖僅十三歲,已具有對於系爭土地自主占有之意思。

又證人盧火生雖不知埋設地雷之確實時間,惟其證言仍足以證明上訴人等確實曾在系爭土地範圍內或附近耕作。

上訴人依法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貳、法院之判斷:一、本件訴訟與本院九十一年度城簡字第二六號民事事件並非同一事件。

本件訴訟在第一審之原告即被上訴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

本院九十一年度城簡字第二六號民事事件之原告則為金門縣政府,二者之當事人並不相同,非屬同一事件,合先敘明。

二、本件訴訟與本院九十一年度城簡字第二六號民事事件均係就同一土地確認上訴人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一)查本件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就坐落與系爭土地同地段第一七六之五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起訴狀送達後,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具狀變更訴訟標的為系爭土地,上訴人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

嗣於本院審理時,上訴人亦確認本件訴訟標的為同地段第一七六之七地號土地等情,有本院九十一年城簡字第三二號全卷及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

(二)又訴外人金門縣政府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以上訴人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丙○○就同地段第一七六之六地號土地、請求確認上訴人丙○○、乙○○就同地段第一七六之七地號(即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經本院金城簡易庭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城簡字第二六判決訴外人金門縣政府勝訴確認上訴人丙○○就同地段第一七六之六地號土地、上訴人丙○○、乙○○就同地段第一七六之七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嗣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號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全卷核閱屬實。

(三)小結:本院九十一年度城簡字第二六號民事事件與本件訴訟均係就系爭土地確認上訴人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二者之區別僅在:前訴訟係由金門縣政府起訴,本件則由被上訴人起訴。

三、系爭土地係因國有財產涉訟,系爭土地所有權屬於中華民國,人民可主張時效取得。

按土地未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者,依土地法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公有土地,此項土地,就私法關係而論,其所有權屬於國家,國家為公法人,占有公法人之土地,自屬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所謂占有他人之不動產,故公有土地,除土地法第十四條所定不得私有者外,亦有取得時效之適用(司法院院解字第二一七七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系爭土地未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者,係屬公有土地,其所有權屬於國家;

而上訴人抗辯其占有國家之土地,自得適用民法關於時效取得之規定,亦可採信。

四、因國有財產涉訟時,應由管領機關為當事人而為原告。

按因國有財產涉訟時,其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但實務上均以國有財產局為原告、或被告而為當事人;

又如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實務上亦得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系爭土地之管領機關應為金門縣政府。

查系爭土地係於五十六年間由金門縣政府投資重劃,並依自治條例第三條第四款規定,由金門縣政府財政局向金門縣地政局申辦為金門縣縣有登記。

惟上訴人陳稱其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金門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亦准上訴人之申請,並請金門縣地政局依登記程序進行,被上訴人依據上開自治條例規定得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私法上地位,顯因調處結果而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並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號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全卷核閱屬實。

故系爭土地之管領機關應為金門縣政府,應堪認定。

六、本件被上訴人之起訴無確認利益。

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等情,已由本院九十二年簡上字第五號判決確定,是系爭法律關係之存在,非不明確,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實無從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參、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之管領機關應為金門縣政府,又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不足採。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原審判決疏未注意被上訴人就其訴之聲明並無確認利益,仍判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將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林鈺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董培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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