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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坐落福建省金門縣金湖鎮○○○段四六三之二號、面積零點貳肆玖柒公頃之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座落金門縣金湖鎮○○○段四六三之二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被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依當時有效之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輔導條例(以下簡稱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主張自四十四年年二月二日至五十四年二月三日止,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善意繼續占有達十年,並在系爭土地耕作高粱,嗣金門縣地政局公告受理補辦登記,期限自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起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止,因被告主張時效取得並非事實,原告乃於上開公告期間內依法提出異議,經金門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辦理調處,調處結果竟准被告申請,並請地政局依登記程序進行,為此爰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是祖先留下來的,我現在還在耕作,因五十四年四月三日被駐軍闢建為營區使用,才喪失占有。
調處委員會准我登記,國有財產局卻告我,我不負擔訴訟費用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院依職權向金門縣地政局調取原告聲請時效取得之全部卷證。
三、兩造間協議簡化之爭點如下:原告是否符合民法第七百七十條聲請時效取得之要件?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又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就其有利於己之主張不能舉證,或所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舉證,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上字第三八五號、二十八年上字第十一號判例可參。
(二)本件被告主張因時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達十年。
所謂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即係占有人以與所有人對於所有物支配相同之意思而支配不動產之占有,即自主占有而言。
被告亦應就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土地、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且無過失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所謂善意占有乃指占有人不知其無權利或未懷疑其無權利之事實而言,又善意占有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一條固受推定,惟對無過失之事實則不受推定,故原告對於無過失之事實仍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號、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十三號、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九十四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自四十四年二月二日至五十四年二月三日占有系爭土地,僅提出四鄰證明書為證,經本院當庭訊問四鄰證明書之證明人呂柔範,證人表示四鄰證明書上證人呂柔範之印章並非證人所親自蓋印,簽名亦與證人當庭具結之簽名不符,再經本院詰之關於被告是否於上述期間和平占有系爭土地及當時使用情形之證述亦與原告所述有所出入,是證人呂柔範之證詞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參以被告亦自承四十年間曾在東村舊機場當過空軍四年多,亦與證人所述相符,則被告如何同時擔任空軍又耕作系爭土地,再依卷附照片以觀,目前系爭土地雜草叢生,一片荒蕪,亦與被告當庭陳述系爭土地目前尚在耕作不符,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稽,益徵原告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云云,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無法就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證明,自應承受訴訟上不利之判決結果,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請求判決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葉珊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許永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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