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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萬元後,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三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三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號之訴卷宗審究,聲請人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九十二年城簡字第一○號)並經第一審判決勝訴,嗣經相對人提起上訴(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號),現繫屬於於本院審理中,依前開第一項之規定,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鈺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董培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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